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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兆录与翟佑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李兆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峰。被告:翟佑歌。原告李兆录与被告翟佑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佑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录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翟佑歌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李兆秋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我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兆秋向我催要该款,我于2015年4月27日向李兆秋归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607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替其归还的借款及利息60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佑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0日,被告翟佑歌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李兆秋借款50000元,原告李兆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月,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领款后向李兆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兆秋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1分计。欠款人:翟佑歌担保人:李兆录2013年8月10日”。原告经李兆秋催要,于2015年4月27日代被告向李兆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750元,李兆秋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李兆录为翟佑歌于2013年8月10日担保借款现金50000元整(伍万圆),利息10750元(壹万零柒佰伍拾元),合计60750元(陆万零柒佰伍拾),利息1分计算收款日期:2015年4月27日收款人:李兆秋”。原告还款后,��被告追偿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收条》,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兆录为被告翟佑歌的50000元借款向出借人李兆秋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1分/月,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期间。故原告对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50000元及从涉案借款出借之日起(即2013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0300元(利息=50000元×1分/月×20月+50000元×1分/月÷30天×18天=10300元),担保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经出借人李兆秋催要,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履行了保证义务,向出借人李兆秋代偿了借款及利息,即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翟佑���的追偿权。关于原告超出主债权及利息履行范围,向出借人支付的4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及利息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及利息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超出部分450元系原告自愿偿付与出借人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佑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兆录代付款60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兆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翟佑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审 判 员  徐庆慧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