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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代普权与秦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08号原告代普权,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树林,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9515-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号。负责人杨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普权与被告秦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普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邓思德,被告秦树林,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普权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秦树林驾驶渝GY25**号车辆行驶至涪陵桥南第一村公交站时,因违规掉头与我驾驶并搭载杜小容的渝GA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秦树林全部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120140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4月2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鉴定后认为,我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2000元;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20日认定为宜;营养时限以伤后60天认定为宜。后因被告没有支付我赔偿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续医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复查费187元等共计103926元。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树林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负担。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垫付给了原告代普权8000元、杜小容2000元,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秦树林驾驶渝GY25**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往桥南第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桥南第一村公交站时,因被告秦树林违规掉头,与原告代普权驾驶并搭载杜小容的渝GA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与杜小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左眉弓皮肤裂伤、左肺挫伤。2015年1月4日,��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120140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代普权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2000元;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20日认定为宜;营养时限以伤后60天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两次复查,花费复查费用187.50元。后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代普权左下肢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对收到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项内垫付的10000元无异议,本案两名伤者对交强险医疗责任项内垫付的10000元分配比例亦无异议。原告与秦树林一致认可秦树林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营养费等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于2013年9月租住重庆市涪陵荔枝街道办事处建涪居委九组居民钟世玉的房屋,通过在建筑工地打工获取收入来源。原告与杜小容育有一女代雨(2006年出生,现年八岁),从2013年9月开始就读于重庆市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还查明,2014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重庆市私营建筑业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7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查费发票、青云村委会证明、建涪居委会证明、户口页、就读证明、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秦树林提交的收条,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树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树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秦树林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渝GY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代普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8天,其住院伙食补��费为4900元(98天×50元/天),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的营养天数为60天,其营养费经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2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代普权为方便子女读书,于2013年起从农村迁至城镇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经满一年,且原告代普权通过打工获取合法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就医、司法鉴定等事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经重新鉴定后并未改变原告所申请鉴定的结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4500元/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重庆市私营建筑业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7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34.63元(41472元/年÷365天/年×120天)。8、续医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且被告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907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代雨,从2013年开始在城镇小学就读,其日常消费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代雨现年八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9.50元(18279元/年×10年×10%÷2),原告仅主张8907元,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10、复查费,原告主张187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中,已经包含了续医费项目,该鉴定意见并未注明续医费的具体用途,且原告的两次复查均发生在该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本院认为已经包含在续医费用中,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成原告代普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634.63元、续医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共计97035.6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81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435.63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元应当由去侵权责任人秦树林负担。因被告大地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且原告和杜小容对医疗责任限额的分配比例不持异议,其医疗责任限额已经支付完毕,超出医疗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秦树林负担。被告秦树林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4000元的生活费和营养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普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97035.63元。由被告秦树林赔偿原告代普权2060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普权76435.63元。二、驳回原告代普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秦树林负担1110元,由���告代普权自行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