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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金诉被告程文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金,程文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李文金,男,生于195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文元,男,生于1982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文金诉被告程文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金及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省潍坊市一建筑工地务工。2012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立据欠到原告工资款3964元。回巴中后,原告先后六次到被告住所地催收,支付车旅费1000余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电话承诺于2014年底前支付所欠工资,但到期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396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追收欠款的车旅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高朝正与同村李文秋与被告在河北省务工相识。2012年,被告在山东省潍坊市秧子镇海运学院承包工程(打混凝土),便打电话给李文秋。李文秋就与高朝正、何三发及原告李文金等人于2012年9月到被告处做工。2012年12月17日,虽工期未结束,但已到年底,原、被告进行了算账。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文金、吴秀芬3964元(叁仟玖佰陆拾肆圆整)程文元2012.12.17。2013年原告未到被告工地务工。原告提供了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海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巴中市巴州区大和乡太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文金随被告在山东省潍坊市秧子镇海运学院务工,是被告手下的工人,被告程文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程文元向原告李文金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程文元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且原告也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李文金主张被告程文元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权利人吴秀芬未作为原告主体参与诉讼,原告李文金在承诺中表示,原告李文金与吴秀芬系夫妻关系,吴秀芬的债权人身份由原告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文金向被告程文元主张利息的问题。在2012年12月17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追收欠款的车旅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金支付劳动报酬396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汶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