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1999年年1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二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小九,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1989年4月因盗窃被劳教1年,200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刑处拘役3个月。2015年8月4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代理检察员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经预谋后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到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市场内伺机行窃,当行至“雨润冷鲜肉专卖店”门前时,二人趁失主孟某某在店内熟睡之际,将店内一木质钱箱内有现金2400余元盗走。后二人逃至梁苑市场北头向东一单元楼道内将赃款平分,赃款已被挥霍。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开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人赵某、孟某某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讯问二被告人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结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二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二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杨某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校功权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文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