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卿华,孙奎等与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卿华,孙奎,张兴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10号原告孙卿华,男,200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暨原告孙卿华的法定代理人彭文平(系孙卿华母亲),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孙奎,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兴桂,女,193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5814-9。法定代表人甘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系特别授权),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原告彭文平、孙卿华、孙奎、张兴桂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平、孙卿华、孙奎、张兴桂诉称,四原告为死者孙德全的近亲属。死者孙德全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永安财产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和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如被保险人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费合计7550.82元。被保险人投保上述保险后,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0月5日,孙德全在承保的地点驾驶铲车铲土时,不慎连人带车翻下山坡,造成孙德全当场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发生没有异议,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为死者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死者驾驶车辆无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及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以及释义的约定,该情形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7月24日,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并填写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两份投保单均载明:“A投保须知(投保前请认真详细阅读)1、本投保书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资料……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2、投保人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条款加粗显示部分内容,并可要求保险人业务人员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在确认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合同解除条款后再做投保决定。一切与本投保单各事项及条款不相符的解释、承诺均属无效……B投保单位信息投保单位全称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500365-9,工程名称三并联建房……C险种及保障信息保险期间……G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1.保险人已经就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我们确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本保险合同各项内容……特此声明并授权”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位盖章处盖章,但时间为空白,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处为空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金给付责任”。释义第四条“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并对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和释义无有效驾驶证字体加黑加粗。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7月24日,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289元。被告给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保险单号分别为25002004060007140000018和25001009060007140000117;每份每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和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该两份保单对应的承保施工地址为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三社与美鑫家园住宅楼相连。保险单和投保单所载投保信息一致。2015年4月10日,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我所接110转警巫峡镇西坪村3组一施工工地一推土车辆翻下土堆造成推土车驾驶员孙德全当场死亡(孙德全,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04050370,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红石梁11号1幢2单元6-4)……情况属实”。2015年4月16日,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显示:2014年10月5日,孙德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04050370,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红石梁11号1幢2单元6-4)在巫峡镇西坪村3组三并联建房工地死亡”。死者孙德全未取得铲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孙德全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经我司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和分析研究后认为,贵方孙德全于2014年10月5日,铲车铲土是不慎连人带车翻下山坡,造成孙德全死亡的事故,根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次事故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做拒赔处理。特此通知”。另查明,原告彭文平系孙德全的妻子,原告孙卿华、孙奎系孙德全的儿子,原告张兴桂系孙德全的母亲,孙德全的父亲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文平、孙奎、张兴桂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孙卿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永安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两份及购买保险的发票、拒赔通知书、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证明、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死者孙德全的死亡注销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为孙德全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经被告即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投保单上载明的内容,在投保前,被告已告知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特别强调注意保险条款加黑加粗部分,其附带的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字体已加黑加粗。被告已经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具体内容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说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即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条款(2010版)第八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孙德全未取得铲车驾驶证,符合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投保单上G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部分盖章时间、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处为空白,免责条款应无效。虽然盖章时间有瑕疵,但投保单上G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我们确已认证阅读、理解并同意本保险合同各项内容”,由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位盖章确认,且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投保信息一致,对于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文平、孙卿华、孙奎、张兴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原告彭文平、孙卿华、孙奎、张兴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发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