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华诉被告郑焱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郭丽华,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焱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郭丽华与被告郑焱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被告郑焱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9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原告补改了借条。被告还于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1495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129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为138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8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意见。要求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作生意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9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原告补改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丽华玖万伍仟元正95000。郑焱桐,2014、9、29”。被告还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495000元。分别为2011年3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1年4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借款40万元,2011年12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7日借款5000元,2012年6月2日借款19万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六张)标注“以上六笔汇款共计1495000元已经收到。郑焱桐”字样。对该149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205000元,尚欠1290000元,被告对该数额表示认可。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385000元未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作了标注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六张。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1385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焱桐偿还原告郭丽华款138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于付款的同时,按本金1385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