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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卫星与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星,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李卫星,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卫星与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河北世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半挂车一辆。原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0月10日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该公司将上述车辆购买后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挂被告公司牌照,照号为豫H×××××/豫HN2**挂。2011年10月10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合同,合同约定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不参与车辆营运,不享受收益,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及收益。2011年7月10日18时,原告雇佣司机刘新元驾车该车在沁阳发生事故,致使该车受损及另一司机侯平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及对侯平利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将赔偿资料交于被告,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23380.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被告,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380.6元及利息1870.4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33.8元计算至被告将款项给付原告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旭元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发生事故后,被告与保险公司理赔并获得赔偿款23380.6元,后得知原告因修车自己支付了相关款项,就此款项现系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肇事车辆为被告的管理服务车辆,自原告租赁该车开始,至今,仍欠原告公司管理费、违约金27200元,被告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折抵。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交纳保险费,是因为原告经营的车辆为运输车辆,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赔款需首先偿还原告欠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违约金、租金及欠被告的应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返还该笔款项系无理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保险理赔款能否与被告所述的违约金等予以抵扣。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武民重字第00009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豫H×××××,豫HM2**挂货车系李卫星租赁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后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及港联公司均不与运营。由李卫星享有占有、使用权。2012年2月8日,被告将该车非法扣押,后经法院审判,判决被告返还李卫星车辆,并赔偿损失。2、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李卫星在经营豫H×××××/豫HM2**挂货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车辆维修及赔偿后,将理赔材料交付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经审判得到保险款,该款已汇至被告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李卫星。3、2013年临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也就是港联公司就三方合同已起诉李卫星,要求李卫星支付租金54911.46元。被告旭元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啥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我公司、港联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合同7.4条约定(内容略),抵扣的款项就是他应偿还我公司的应付款项。2、欠款明细,证明原告李卫星欠的27200元钱。3、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交纳的服务费。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提向有异议。理由:我方提供的判决书已证据2012年2月8日被告已非法将我方车辆扣押,扣押期间该车辆一直在被告处保管,所以被告要求车辆被扣抵押期间的管理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车辆在被告扣押期间我方未经营,也无法购买保险,所以其要求我方因未买保险而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就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部分已经河北临沂县法律判决。庭审中,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显示赔偿司机的医药费,但不显示维修费是李卫星支付的。原告支付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卫星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并对自己的司机支付的赔偿款,并将材料递给了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该证据被告得到理赔款23380.6元。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供额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河北世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豫HN2**挂)。2011年10月10日,原告李卫星、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旭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在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租赁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赔款须首先偿还原告欠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违约金、租金及欠被告的应付款项。原告未在保险到期前向被告交纳续保保费的,需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违约金5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18时,原告雇佣司机刘新元驾豫H×××××/豫HN2**挂货车在沁阳发生事故,后被告旭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款23380.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保险赔偿款后未将该款给付原告。2012年2月8日,被告将该车非法扣押,后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返还李卫星车辆,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再查明:原告李卫星已将2012年9月之前的信息费支付被告,截止2015年9月原告仍欠被告信息费42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已将豫H×××××/豫HN2**挂货车返还原告。原告自扣车后即2012年度开始未向被告交纳续保保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卫星、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旭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豫H×××××/豫HN2**挂货车的保费为原告所缴纳,发生事故后的保险赔偿款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是结合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在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租赁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赔款须首先偿还原告欠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违约金、租金及欠被告的应付款项,可以认定被告有权将保险款折抵管理费及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将原告豫H×××××/豫HN2**挂货车扣留未经法定程序,被告的该次扣车,并非原告违约,且车辆未营运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扣车违约金5000元、2012年度、2013年度保险违约金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信息费共计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豫H×××××/豫HN20**挂货车返还原告后,双方之间《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信息费及续保保费,已违约,被告主张从保险款中扣除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信息费及2014年度保险违约金共计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92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保险款14180.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金141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款14180.6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元月1日起止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418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负担130元,由原告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荷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87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