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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庞莉与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莉,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庞莉,女,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牛凤英,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立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庞莉诉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莉的委托代理人牛凤英及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多年来拖欠原告工资迟迟不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索要拖欠工资未果。现被告单位要解体,更换法人,无人管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87.72元、住房公积金772.80元、独生子女费3120元、冬煤费70元、妇女保健费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妇女保健费属实,金额也是准确的,但拖欠原告上述费用的是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被告公司于2012年成立,被告公司没有接收福利工厂退休职工的义务。经哈尔滨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开会决定,由于福利工厂没有法人资格,属于厂办集体,改制后残疾人需要安置,故将他们的问题遗留给哈尔滨轴承钢球厂。其后哈尔滨轴承钢球厂又改制,改制后合并为被告公司,主管单位是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费用的是原福利工厂,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费用。被告公司已经改制,全部人员下岗,仅有少部分留守人员。拖欠原告的费用经哈尔滨轴承配件公司会议协商,制定了还款计划,由被告公司的股东哈尔滨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退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改革及安置方案文件各一份。证明该福利工厂改制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盛京钢球改制方案审核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改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的职工。其后哈尔滨轴承厂改制,将其下属的福利工厂归到哈尔滨轴承钢球厂。其后哈尔滨轴承钢球厂再次改制,合并成立为现在的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原告于2009年7月退休。原告在原福利工厂工作期间,工厂拖欠原告工资387.72元、住房公积金772.80元、独生子女费3120元、冬煤费70元、妇女保健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的职工,福利工厂经多次改制后,变更为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原福利工厂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在福利工厂工作期间该工厂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拖欠原告工资的不是被告公司,而是原福利工厂,但是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公司是原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改制重组后成立的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原福利工厂的相应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及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中属于用人单位应付的工资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参照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工资、冬煤费、妇女保健费属于政策法规规定的工资组成部分,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奖励金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工资387.72元、冬煤费70元、妇女保健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规范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诉讼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中除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外,还包含被告单位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个人缴纳的部分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扣除的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莉工资387.72元;二、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莉冬煤费70元;三、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莉妇女保健费350元;四、驳回原告庞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庞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