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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御一龙艺术酒吧有限公司与罗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御一龙艺术酒吧有限公司,罗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山市御一龙艺术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嘉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张锦山,分别、实习律师。被告:罗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公民身份号码×××2230。委托代理人:陈培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王谷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中山市御一龙艺术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一龙公司)诉罗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绮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一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张锦山,被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林、王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一龙公司诉称:被告罗平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500元,但该工资数额为每月正常上班时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等在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同时约定该合同工资包含每月4天的加班工资在内(每周上班6天,休1天,加班1天,即一个月加班4天)。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起安排放假,故被告放假后工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仲裁裁决仍按照正常上班计算工资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御一龙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罗平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关于工资及赔偿金,工资是我方劳动的合理报酬,赔偿金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3.原告没有就工资数额的改动与我方协商,也没用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给我们,现原告无故辞退我们,并在发工资时要求我们签订辞退申请书,我方不同意才诉至劳动局主张权利,现我方并没有收到工资。被告罗平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平为原告御一龙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厨房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奖金另计。原告视业绩状况以及被告的劳动技能、强度、责任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分配档次,并不定期适当调整被告薪金。原告因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加班加点,其工资计酬及补休假办法按原告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变更、解除、续订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另,该合同没有明确被告具体的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周期及奖金计算依据、方式和标准。2015年2月18日,原告张贴《放假通知》通知公司员工于当日起放假,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庭审中,原告对该通知内容确认,也确认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3月的工资,但辩称其公司是因装修、重组等原因而在休春节假期后安排被告一直休假,且期间有为被告申报社会保险,并同意在2015年2月18日前按被告正常上班工资标准7500元/月计算,在2015年2月18日后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月的工资。对此,被告认为应按其在2015年1月前收取的7500元/月工资标准计发2015年2月、3月工资。经查,原告对被告在2015年1月前每月收取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该工资数额是被告每周上班6天,休息1天的正常上班时的当月全部工资,已包含当月加班费等在内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每周上班6天,休息1天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方原因未安排其正常工作,且又未与其协商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故主张应按其正常工作时上班收取的7500元/月工资标准计发2015年2月、3月的工资。对此,原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其公司近两年的工资台帐,以及与被告奖金计算方式、标准有关的依据,也没有提交其就被告放假期间工资按基本工资1500元/月标准计发曾与被告进行协商的证据。另查: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春节放假结束后不再安排其工作,并张贴公告非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5年2月和3月工资15000元、未参保的赔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作出中劳仲案字(2015)1474号和147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和2015年2月、3月工资共1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同年7月9日收取该两份仲裁裁决后不服裁决结果,于2015年7月24日分别起诉至本院,在本案中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就被告的离职原因,被告称是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知员工退还工衣及结算工资,并要求员工签订一份自动离职文书,故其认为是原告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对此,原告并不确认,而被告对其上述观点至今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凭,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3月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支付工资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得道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2015年3月工资,因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得道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虽然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500元就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辩解,但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奖金,现原告并未提交其公司近两年工资台帐证实1500元基本工资即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未举证证实被告每月奖金计算的依据、方式和标准,且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前每月正常工作时收取的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纳被告提出7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015年2月工资为7500元。至于2015年3月的工资,鉴于此时期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若按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的,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015年3月工资为1048元,现原告主张按1500元支付,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015年2月、3月工资共9000元。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申请原告支付未参保的赔偿金的请求,由于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5)1475号仲裁裁决已驳回被告该项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裁决结果均无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认同该仲裁裁决项,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御一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山市御一龙艺术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罗平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共计9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御一龙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御一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绮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莉许晓丹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