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兴宁市兴城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陈汉彬,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黄岭村老陈屋。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陈汉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本金80000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汉彬设立的抵押权有效,申请执行人对处置抵押物兴府国用(2004)字第02-215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经过现场勘验该抵押土地房产,大大超过执行标的,暂时无法处置。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5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