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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工。2013年11月8日因未按规定对入住宾馆人员进行个人信息登记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5年9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中国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蒯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酒精吹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