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陈永强,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片区**号地块地上***层。法定代表人:侯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崇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永强诉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常明,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崇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强诉称: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对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又称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进行经营管理和接受委托对房屋进行租赁的企业。在被告对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进行招租的广泛宣传和鼓动下,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商位申报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诚意金,即取得被告即将向外招租的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一个商位的承租资格,有关承租商位的选定、租赁合同的签订等具体事宜由被告在新闻媒介上通知,如果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租赁方式和租金予以优惠,所交诚意金转为租金;如果未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所交诚意金予以退还。双方还在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被告负责全额退还诚意金。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5月10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诚意金。因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即委托方)未处理好拟租赁的商铺的建设、经营等事宜,被告至今并未将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的商铺出租给原告,被告从2014年起便答应退还原告所交诚意金,只是一再拖欠,至今仍然未退。经反复协商未果,原告现被迫提出本案的诉讼,特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陈永强商位租赁诚意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收取了50000元诚意金,对事实我方予以肯定。但该笔诚意金属于原告所有。这是原告自愿参与公司投资的行为,并非是债务事实行为,并不存在相应的利息,银行贷款利息不予以认可;对诉讼费的承担也是不予以认可。原告陈永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3、《中国·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商位申报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诚意金,即取得被告招租的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一个商位的承租资格;有关承租商位的选定、租赁合同的签订等具体事宜由被告在新闻媒介上通知;如果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租金予以优惠,所交诚意金转换为租金,如果未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所交诚意金予以退还;双方还在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被告负责全额退还诚意金。4、收据1份、银行转款凭证小票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诚意金,因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经营的商铺,应承担退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永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强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云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商位申报意向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取得中国·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一个商位鸟鱼虫业态的意向资格,并向被告交纳“商位资格意向诚意金”50000元。协议中还对商位的初步确定、商位的租赁合同签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被告全额退给原告诚意金。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被告以转账方式收到原告交纳诚意金500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涉案协议书,原告交纳了5万元的诚意金,但被告至今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交付商铺,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亦未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诚意金,故原告请求退还诚意金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永强商铺诚意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强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