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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陆凡与汪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63号原告陆凡。委托代理人郑忠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海林。原告陆凡为与被告汪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汪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凡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逾期利息246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6.1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海林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属实,但该款并非2012年7月12日所借,该款是2011年年初也就是春节的时候向原告所借,借据是后来补写的。借款后,分别通过还现金、交付油卡、现金存款等形式陆续还了107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93000元,被告又出具了欠条,但未收回2012年7月出具的那张欠条。2014年1月19日之后,被告又以支付现金、现金存款的形式归还了73700元,目前尚欠原告13700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借款确实不是2012年7月12日所借,2012年7月12日的借据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对账。之后被告确实付过钱,有现金、有油卡,也有现金存到原告的银行卡上的,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之前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合作结束之后,还有很多应收款要给原告,被告支付的这些钱都是应付款,而不是归还借款。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陆凡提交了:1、欠条,以证明2012年7月1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20万;2、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业务往来,被告所述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款,而非归还案涉借款;被告汪海林提交了:3、收条,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3万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业务往来是三个人的事情,应收款并不是打到被告账上,而是打到另外一个合伙人账上。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提交了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2014年1月10日至11月14日期间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陆凡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货款下来马上还,如货款下不来2012年底还清。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往来款明细,载明:总投资款518900元,应收款:舟山20000、风杭40000(约)、……,合计283800元。私人被告欠原告20万元整。应收款项收进多少再另算。再查明,2013年5月22日、7月1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卡账号(62×××77)分别存入现金4500元和1000元,合计5500元。2014年7月10日、10月17日、10月28日和11月14日,原告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卡账号(62×××23)分别存入现金5000元、500元、1000元和1000元,合计7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被告代其归还李松(音同)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日代其归还赵云连借款3000元。2013年收到被告交付的油卡2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万元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代偿债务、支付现金、交付油卡、现金存款等形式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数额和性质。一、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数额:被告辩称陆续以上述形式支付给原告190700元用于归还欠款。其中原告自认收到现金30000元、油卡20000元,代其偿还债务13000元。代为偿还债务支付的13000元中,有10000元系2011年代偿,发生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是否归还案涉借款并无关联。另外,原告确认被告有现金存入其银行卡账户,被告陈述的付款时间和数额能与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反映的内容吻合的有1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代偿债务、支付现金、交付油卡、现金存款等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为66000元。二、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性质: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就欠款及应收款进行对账后,双方未再就收进的应收货款数额进行对账,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亦未明确所付款项系回笼的应收货款,因此,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后被告所付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给原告的借款。综上,被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分期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故其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其所欠金额分别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林归还给原告陆凡借款人民币134000元;二、被告汪海林支付给原告陆凡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0346.5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三、驳回原告陆凡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54346.57元,被告汪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50元,由原告陆凡负担人民币730.50元、由被告汪海林负担人民币1604元。被告汪海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