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雄辉与陈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辉,陈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李雄辉(又名李郁辉)。被告陈冠。原告李雄辉诉被告陈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辉诉称,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养殖生意欠缺资金而向李某某借款78000元,并于2013年7月23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为凭。因李某某考虑到自己年龄已高,特与被告商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并经双方重新确定被告欠款额为人民币85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并约定被告如在2014年12月5日未归还款,则每月支付1400元利息给原告。可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近期经济非常困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可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有时连其电话也无法打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李雄辉诉求:一、判决被告陈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共9个月的利息合计126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1400元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在本院询问中称,其与原告父亲李某某曾合股做生意,因生意亏损,经结数,被告欠李某某款,故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据借据给李某某收执。2014年4月5日李某某因身体原因,把债权让与原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4月5日出据借据给原告后,已向李某某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被告认为欠原告85000元及利息应该归还,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冠向原告父亲李某某借款78000元,被告出据借据给李某某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被告借到李某某款78000元,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说明最迟在2013年底前归还一部分借款,否则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等。因李某某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让与原告,故被告于2014年4月5日把欠李某某本金78000元及按月息1.9%(每月1500元利息)计算出部分利息7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2014年4月5日止),本息合计85000元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被告借到原告款8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并说明在2014年底前归还借款本息等。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本付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冠欠原告款85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李某某及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雄辉诉求,其所主张的利息是按月息1.6%计息的。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85000元及按月息1.6%计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已支付了12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雄辉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陈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陈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伟速录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