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君清与罗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君清,罗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33号原告:罗君清。委托代理人:郭梁健。被告:罗克荣。原告罗君清与被告罗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君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君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来往,原告系制造自行车坐垫上平簧的生产商。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平簧若干。2014年1月28日,经结账,被告仍欠原告50765元的货款未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分。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765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罗君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新河镇屿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罗君清与欠款依据中的“军青”系同一人的事实。2、欠款依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罗克荣尚欠原告罗君清货款50765元的事实。被告罗克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君清与被告罗克荣有平簧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罗克荣尚欠原告罗君清货款5076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据,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现拖欠不符,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克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君清5076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0元,由被告罗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