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永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嘉,农民。被告人刘永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嘉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刘永嘉遗漏的罪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嘉及其辩护人陈烈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通过虚构互刷网店信誉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100元、夏某人民币30210元、姚某人民币9696元、郑某人民币24676.80元、程某人民币9500元、杨某人民币9999元、唐某人民币9956.70元、高某人民币9968元,合计人民币154106.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物证戴尔笔记本电脑,书证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郑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永嘉的供述,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永嘉对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通过虚构互刷网店信誉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100元、夏某人民币30210元、姚某人民币9696元、郑某人民币24676.80元、程某人民币9500元、杨某人民币9999元、唐某人民币9956.70元、高某人民币9968元,合计人民币154106.5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6时许,在阿里巴巴网站,同时联系被害人周某及张某乙,谎称要分别与周某及张某乙采用互相支付同等货款虚拟购买商品的手段互相提高对方的信誉,在被告人刘永嘉的操作下,用自己的账户与被害人周某联系,将被害人周某的商品信息发给张某乙,张某乙点击购买并等待对方付款人民币50100元后,被告人刘永嘉将张某乙付款成功的情况截屏给被害人周某取得其信任,并将自己的商品信息发链接给被害人周某,被害人周某支付人民币50100元到被告人刘永嘉的65127170@qq.com的支付宝账户上,并点击确认收货。张某乙向被害人周某付款后发现自己的商品始终没有被确认收货,后张某乙点击退款收回货款人民币50100元,通过此方式,被告人刘永嘉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100元。2、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0时许,在阿里巴巴网站,同时联系被害人夏某与另一淘宝卖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30210元。3、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3时许,在阿里巴巴网站,同时联系被害人姚某与另一淘宝卖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9696元。4、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3时许,在阿里巴巴网站,同时联系被害人郑某与另一淘宝卖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4676.80元。5、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9时许,在阿里巴巴网站,同时联系被害人程某与另一淘宝卖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9500元。6、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5时许,在阿里巴巴网站,同时联系被害人杨某与另一淘宝卖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999元。7、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5时许,在阿里巴巴网站,同时联系被害人唐某与另一淘宝卖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9956.70元。8、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9时许,在阿里巴巴网站,同时联系被害人高某与另一淘宝卖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996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嘉近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永嘉退赔人民币24106.50。上述款项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永嘉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2、物证戴尔笔记本电脑(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3、书证(1)“刘洋”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洋”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周某支付宝明细、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5日,周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买入“刘洋”价值人民币50100元的商品并交易成功。(2)“刘洋”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洋”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夏朝阳支付宝明细、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5日,夏朝阳在阿里巴巴网站买入“刘洋”价值人民币30210元的商品并交易成功。(3)“刘洋”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洋”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文保泉”支付宝明细、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5日,“文保泉”在阿里巴巴网站买入“刘洋”价值人民币9696元的商品并交易成功。(4)“刘洋”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洋”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郑瑶瑶支付宝明细、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5日,郑瑶瑶在阿里巴巴网站买入“刘洋”价值人民币24676.80元的商品并交易成功。(5)“刘洋”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洋”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程某支付宝明细、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5日,程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买入“刘洋”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商品并交易成功。(6)“刘洋”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洋”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5日,杨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买入“刘洋”价值人民币9999元的商品并交易成功。(7)“刘洋”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洋”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月5日,唐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买入“刘洋”价值人民币9956.70元的商品并交易成功。(8)“刘洋”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洋”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月5日,高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买入“刘洋”价值人民币9968元的商品并交易成功。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4、5点,其在QQ上碰到一个称可以刷高阿里巴巴店铺信誉的人,对方QQ号码是73×××66,昵称“动力”,经营的店铺叫悠然自在服装店,法定代表人叫刘洋。后其与“动力”协商好拍下彼此提供的商品链接并付款人民币50100元,然后双方再一起点确认收货。后其看到“动力”给其发了拍下的其店铺内商品并付款的截图,其也拍下“动力”发给其的商品链接,然后付款后点确认收货,之后其联系对方确认收货,但对方一直未回应。过了一会儿,旺旺账号叫“张大哥”的找其,并截图“动力”的QQ发给其,其要了“张大哥”的电话并与他联系,告诉他其已经付款并确认收货了,为什么他未确认收货,“张大哥”说他以为其是“动力”,并且“动力”只给他拍下链接但未付款。此时其才知道“动力”将其店铺内商品发给“张大哥”,让“张大哥”拍下、付款。“动力”在与其刷信誉时,也在和“张大哥”刷信誉。其的50100元就这样被“动力”骗了。(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0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30210元。另证实其是通过其弟夏朝阳的支付宝账号付款的。(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3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9696元。另证实其是通过网上购买的名为“文保泉”的支付宝账号付款的。(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3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4676.80元。另证实其是通过其妻郑瑶瑶的支付宝账号付款的。(5)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9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9500元。(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5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999元。(7)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5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9956.70元。(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永嘉于2015年1月5日19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9968元。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4、5点,其在上网,有人在QQ上找其,对方的QQ号码和昵称已忘记,因其在之前在QQ群说过要刷5万元的阿里巴巴店铺信誉,对方不是QQ好友,就发起临时会话,对方说也要刷5万元的信誉,到时相互发店铺内的商品链接。后对方先拍下其店铺中的商品链接,但未付款,其看到后就用其的买家账号(账号名为张大哥88888888)拍下对方发过来的商品链接并付款,之后对方一直未付款,其也未点确认收货。过了5分钟,其通过买家账号的阿里旺旺联系其拍下链接的那家店主,其问那家店主怎么还未付款,但那家店主称已付款并确认收货了,其就告诉那家店主被骗了,对那家店主说要申请退款,并让那家店主不用点同意,到时让支付宝自动退款,其知道那家店主被骗了50100元。6、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电脑的电子证据的检查情况。本案另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永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嘉主动退赔及其近亲属代为退赔,对被告人刘永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嘉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154106.50元,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100元、夏某人民币30210元、姚某人民币9696元、郑某人民币24676.80元、程某人民币9500元、杨某人民币9999元、唐某人民币9956.70元、高某人民币9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