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施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92号原告: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安路桃园村1号。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国庆。原告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书,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姜堰市天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载明姜堰市天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60000元,等等。同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五年内结清汽车转让款。2013年6月21日,姜堰市天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届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给付购车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3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姜堰市天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且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购车款,应承担给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60000元,并赔偿此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施国庆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孙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杰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