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环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远勤与莫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勤,莫荣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肖远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源,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荣清,男,壮族。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远勤诉被告莫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立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肖远勤委托代理人葛展翅、黄富源,被告莫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勤诉称,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莫荣清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江县S309线202㎞+95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肖春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荣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远勤、肖春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右髌骨骨折、阴囊挫裂伤、肝包膜下迟发性出血、硬膜下少量积液、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病情稳定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评定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构成Ⅳ(四)级、Ⅸ(九)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桂M×××××号机动车已依法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与另一伤者肖春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享,原告分享医疗费6864.53元、伤残赔偿金67014.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5879.03元。被告莫荣清预付原告医疗费25187.13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20年×80%=121040元、误工费74.17元/天×277天=20545.09元、护理费74.17元/天×65天=4821.05元、父亲杨秀恒抚养费6675元/年×5年÷5×80%=5340元、母亲刘美芝抚养费6675元/年×8年÷5×80%=8544元、重新鉴定前的交通费800元、住院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9791.76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342.68元(交通费492元、住宿费154元、误工费74.17元/天×2人×2天=296.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人×2天=400元),合计241424.58元,扣减原告已分享交强险的理赔款及被告莫荣清预付的医疗费,尚余140358.42元由被告莫荣清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远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3.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原件,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费用开支情况;4.票面金额为20元的车票26张、票面金额为10元的车票6张原件,用以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开支的部分交通费;5.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原件,用以证实原告为中度智力障碍;6.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用以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7.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8.东兰县三石镇长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东兰县三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常用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抚养人杨秀恒、刘美芝的年龄、身份性质、生育等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实永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莫荣清辩称,被答辩人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超载搭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存在相同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答辩人适用赔偿标准有误,应按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残费、车辆损失费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相同,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4350.45元;重新鉴定已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扣除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领取的理赔款及答辩人预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后,剩余部分返还答辩人。被告莫荣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用以证实原告肖远勤的伤残构成8级伤残;2.收条原件,用以证实被告肖远勤给付原告医疗费现金8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用以证实被告肖远勤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4.鉴定费发票原件及其缴费凭证、体检费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肖远勤支付原告重新鉴定费、体检费合计3172元;5.卢继珊、卢东永及莫金管证词原件,用以证实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正;6.车辆检测报告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检测报告有失公正。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6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本身就有××,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环江县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事故照片、相关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主动占据对向来车路面,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其驾驶车辆属于正常的行驶状态,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划分事故责任得当,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超载搭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原告提供大部分车票,但票据未注明坐车时间,始发地及目的地,在面额20元的车票有发票号码000××××4085-00074090连号6张、00068213-00068221连号9张,部分车票与实际就医时间不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仅供法院裁判参考;对原告的证据5-7及被告的证据1,原鉴定机构即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与重新鉴定机构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均列入国家司法鉴定机构,但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剥夺了被告选择及参与监督的权利,而重新鉴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相比两次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更具说服力,被告提出原告本身有××影响鉴定结果,但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7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主张权利取证而实际开支的鉴定费与本案有因果性及关联性,如果没有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也不会进行伤残鉴定,也不会产生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莫志统替代被告莫荣清缴纳重新鉴定费的行为视为莫荣清的行为,且正式发票注明缴费人为莫荣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本院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莫荣清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江县S309线202㎞+950m路段与原告肖远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肖春细、莫凯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远勤及搭乘人肖春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荣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远勤、肖春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脑挫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右髌骨骨折、阴囊挫裂伤、肝包膜下迟发性出血、硬膜下少量积液、全身多处挫裂伤。因病情严重,环江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出院,因伤势未愈于同年3月20日再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出院,并于同年9月30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其因交通事故构成Ⅳ(四)级、Ⅸ(九)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莫荣清所有,该车辆依法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告及另一伤者肖春细在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即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莫荣清支付两伤者医疗费合计36691.68元,其中支付原告医疗费25187.13元,支付肖春细医疗费11504.55元。两伤者已按损失比例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分享理赔款,原告分享医疗费6864.53元、伤残赔偿金67014.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5879.03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荣清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得到准许后,双方选择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颅脑外致伤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构成Ⅷ(八)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肖远勤未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肖春细系父女关系。原告肖远勤父母健在,父亲杨秀恒生于1934年1月12日,母亲刘美芝生于1942年11月27日,两人系农村人口,两人共生育肖远勤等五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案件调解不成立。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何人来承担赔偿?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原告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超载搭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等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事故及民事责任。原告可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4821.05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9791.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30%=45390元、父亲杨秀恒抚养费6675元/元×5年÷5×30%=2002.50元、母亲刘美芝抚养费6675元/元×8年÷5×30%=3204元;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应认定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87天。原告出院时自诉无头晕、头痛,无其他特殊不适,医院检查生命体征正常,心肺腹检查无特殊,神经系统检查无特殊,原告亦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全休时间的证明或误工时间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有被告无异议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佐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全休2个月即60天,误工时间共计147天,误工费为74.17元/天×147天=10902.99元;交通费部分车票与实际就医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多次往返医院检查、治疗,其与陪同人员必然会实际产生交通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可住宿费154元、误工费296.68元、伙食费200元(有票据)、交通费492元,合计1142.6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获本院支持共计134954.98元,扣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的理赔款75879.03元及被告莫荣清给付的款项25187.13元,被告莫荣清尚应赔偿33888.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荣清赔偿原告肖远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075.95元,扣除已给付的25187.13元后,尚应赔偿33888.82元;二、驳回原告肖远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莫荣清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环江县广场支行;账号20×××12),由法院转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272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