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振军、杨雅康与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070号原告杨振军,男。原告杨雅康,男。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杨振军、杨雅康与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军、杨雅康因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购买房屋意向金21万元;2、判令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利息1.2万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8日杨振军与杨雅康向广原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1万元用于订购香格里拉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711室。2013年9月30日杨振军、杨雅康与广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香格里拉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杨雅康为了获得广原房地产公司预售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自愿向广原房地产公司交付21万元作为购房意向金,认购香格里拉3号楼1单元711室,建筑面积暂定133平方米(房屋面积最终以测绘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3945元,总房价524685元;2015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意向金转为购房款,本意向书自动失效。”该意向书签订当日杨振军、杨雅康向广原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20万元。广原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开工建设香格里拉住宅小区商品房,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香格里拉住宅小区3号楼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杨振军、杨雅康签订《香格里拉意向书》,该意向书应属无效协议,故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杨振军、杨雅康购房款,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振军、杨雅康承担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30日(收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振军、杨雅康购房意向金21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振军、杨雅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负担2315元。退还原告杨振军、杨雅康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