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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国庞与高明都、高泉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国庞,高明都,高泉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967号申请执行人郑国庞。被执行人高明都。被执行人高泉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国庞与被执行人高明都、高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高明都、高泉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高明都、高泉煌缴纳执行款680000元及利息;逾期履行的,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3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执行费9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在房管部门查询,发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43幢商铺9号、苍南县龙港镇财富广场中心5幢1203室房屋二间系被执行人高泉煌所有,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处置过程中;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车牌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被执行人高明都所有,本院已依法裁定扣押,因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扣押。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处置过程中,其所有的车辆,已被我院查封,因查找不到,无法实际扣押。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2015)温苍龙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092-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明都、高泉煌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9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