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中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邸香兰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香兰,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邸香兰。委托代理人李仁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法定代理人刘x荣。委托代理人张正正。上诉人邸香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邸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义、被上诉人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5月25日邸香兰丈夫郭x林由原单位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调至保德县防检大队从事动物检疫工作(即现保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2007年保德县畜牧中心根据晋农发字(2007)1号文件的通知,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房产进行改造,邸香兰丈夫郭x林无故阻拦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产改造,并强行将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房屋占用。邸香兰丈夫郭x林占用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屋期间,未征得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同意,擅自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屋进行了修缮(即对房屋门面贴瓷砖等修缮工程)。2011年邸香兰丈夫郭x林突发急病猝死,同年邸香兰继续强行占用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房屋,并将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房产对外出租以获取租金。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所有的房产位于保德县东关西大街前湾子(即保国用(1994)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庭审中,邸香兰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主张的房屋表示认可。庭审时,邸香兰主张其占用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房产是因丈夫郭x林与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原法定代表人袁x龙之间有口头合同约定,约定内容为:“邸香兰丈夫郭x林垫资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房产进行修缮,待房产修缮完成后,由邸香兰丈夫郭x林占用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产20年以抵顶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欠郭x林的工资和房产修缮费用。”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针对邸香兰的上述主张,当庭申请证人袁x龙出庭作证。证人袁x龙当庭否认与邸香兰丈夫郭x林之间有口头占用房屋的约定,并声称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不欠邸香兰丈夫郭x林工资,当时邸香兰丈夫已调离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即2001年邸香兰丈夫郭x林由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单位调至保德县防检大队从事动物检疫工作),调离时邸香兰丈夫郭x林也未向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主张欠其工资的问题。证人袁x龙主张邸香兰丈夫郭x林交涉过占用房屋事宜,声称不让邸香兰丈夫郭x林占用房屋一事。2014年11月6日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向保德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申请,保德县人民法院根据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申请依法向房屋承租人韩建、张升旗、韩彦军、杨文光进行了调查。经保德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查明,2011年4月份邸香兰将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房屋对外出租给承租人韩建、张升旗、韩彦军、杨文光。四年间邸香兰分别向承租人韩建收取租金31000元、杨文光收取租金80000元、韩彦军收到租金26000元、张升旗收到租金13600元,共计邸香兰收到房屋租金150600元。庭审中,邸香兰对已收取的租金款表示认可。邸香兰主张丈夫郭x林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产修缮期间,因筹集修缮款项,郭x林于2006年11月6日、12月15日向翟海军借款18万元用于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屋的修缮。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主张房产改造发生于2007年期间,提供山西省家畜疫病防治站文件予以证明(即晋农发字(2007)1号)。庭审中,因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与邸香兰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欠邸香兰丈夫郭x林的工资数额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邸香兰也未能提供工资欠条,故保德县人民法院当庭告知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邸香兰就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欠邸香兰丈夫郭x林工资问题,由邸香兰向保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亨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是西大街前湾子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发生转移。邸香兰主张丈夫郭x林与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原法定代表人袁x龙之间有口头合同约定,但证人袁x龙当庭陈述自己与邸香兰丈夫郭x林没有任何占用房产的口头约定。2001年邸香兰丈夫郭x林调离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也未向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主张拖欠工资问题,证人袁x龙陈述2007年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改造房产时,邸香兰丈夫郭x林已不属于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工作人员。2001年郭x林调离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和2007年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改造房产时,证人袁x龙均为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综上事实,邸香兰及其丈夫郭x林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屋占有、使用及收益权益的取得,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行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邸香兰丈夫郭x林非法阻拦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屋改造,强行占用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屋,2011年邸香兰丈夫郭x林突发急病猝死,同年邸香兰将强行占用的房屋对外出租以获取非法租金,故邸香兰应返还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所有的房屋及租金收益款150600元。邸香兰丈夫郭x林未经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同意,擅自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所有的房屋进行返新修缮,其修缮行为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邸香兰反诉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支付因丈夫郭x林修缮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屋所花费的修缮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保德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邸香兰主张丈夫郭x林于2006年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产进行了修缮,同时郭x林因修缮房产于2006年11月6日、12月15日向翟海军筹集修缮工程款18万元。2007年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根据山西省家畜疫病防治站文件要求,对其房产设施进行改造,并提供晋农发字(2007)1号文件予以证明其主张。综合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邸香兰的上述证据,可认定邸香兰丈夫郭x林所筹集资金是否用于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产修缮均无法证明。庭审中,邸香兰请求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支付拖欠丈夫郭x林的工资报酬10000元,但邸香兰就工资报酬诉前未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邸香兰也未能提供工资欠条,故邸香兰反诉请求的工资报酬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邸香兰针对其反诉请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邸香兰应承担反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邸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占据原告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位于保德县西大街前湾子的房屋;二、被告(反诉原告)邸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占据原告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屋期间所获取的租金收益款1506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邸香兰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邸香兰负担。上诉人邸香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判并改判上诉人的占有行为属合法占有。其理由为:1、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丈夫郭x林工资不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丈夫郭x林与时任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的站长袁x龙口头协商,达成由郭x林出资并修缮中心服务站的旧房,完工后由郭x林经营该房屋20年,以经营收益抵顶中心服务站所欠其工资和修缮的工程费用的处理办法。之后郭x林自等资金花费工程款18.9万元,进行了房屋修缮,2011年郭x林死后由邸香兰继续占用该房屋至2004年,共占用房屋长达8年。8年来,被上诉人对郭x林、邸香兰占用房屋表示认同,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说明在郭x林、邸香兰占用该房期间,中心服务站对郭x林、邸香兰占用该房所持的态度和行为足以证实,郭x林、邸香兰占有该房非单方的强行占有,而是双方的约定占有;2、原判决以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原法定代表人袁x龙当庭陈述否认其与郭x林有过占用房产的口头约定,认定“郭x林对保德县东关畜牧兽医中心服务站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益的取得,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行为”明显证据不足。2014年4月16日,保德县畜牧兽医中心作出的《关于郭x林(妻子)占用东关畜牧兽医中收站办公房屋的处理意见》的决定,该处理意见也证实了以占用房屋收益抵顶债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现。袁x龙的证词得不到任何印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原审却依一句陈述作为定案证据,明显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与现行法律相悖,在郭x林修缮和占用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说明该合同正在履行,所以郭x林占用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依合同占有。二审人民法院和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邸香兰主张其占有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是因被上诉人拖欠其丈夫郭x林工资,经过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袁x龙口头约定占用该房屋用于抵顶工资和修缮费用,是基于合同合法占有,但袁x龙在原庭审中当庭否认进行过口头约定,上诉人邸香兰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拖欠其丈夫工资的相关证据及其基于合同合法占有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上诉人提出的占用被上诉人房屋已8年之久,在8年中被上诉人从未提过异议,视为同意其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上诉人邸香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荣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