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鹏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三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鹏飞(曾用名林静静,乳名飞飞),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鹏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烟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林鹏飞与袁伟威、卢智国(均另案处理)共谋,由袁伟威、卢智国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林鹏飞负责联系买家,以每1000克甲基苯丙胺1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外贩卖,每卖掉1000克,袁伟威、卢智国即给林鹏飞100克。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间,林鹏飞帮助袁伟威、卢智国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600克,得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7月,袁伟威、卢智国携带甲基苯丙胺1000克到栖霞市万达宾馆,经预谋,由林鹏飞联系买家出售。后林鹏飞分别卖给崔某、邹某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崔某证实,其从林鹏飞处买了大约24克冰毒。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来钟,林鹏飞打电话要卖给其冰毒,并约定在栖霞万达宾馆见面。其进房间后,林鹏飞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一个叫阿伟(袁伟威)的男的进了房间,给了林鹏飞一包冰毒。后林鹏飞叫其一起离开宾馆,上了林鹏飞停在宾馆后院的一辆马自达小商务车,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买了一盎司,给了林鹏飞7200元。其还从林鹏飞那买过三四次,每次基本都是1克,有时候还不到1克,共3、4克,大约支付了1500元左右。具体时间记不住了,记得比较清楚的一次是2013年腊月29日下午两三点的时候,其在家给林鹏飞打电话,买1克冰毒,过了一会,林鹏飞送到其家楼下,其付了400元钱。(2)邹某证实,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其在华昕宾馆碰到林鹏飞,花1000元向他买了5克冰毒。过了几天,在万达宾馆,其想多买点,林鹏飞说一盎司5000元,其一想太贵了,就没买。(3)另案处理的卢智国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袁伟威在广东番禺小罗塘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时,袁伟威让其帮忙找人贩卖毒品,其打电话联系飞飞(即林鹏飞),约好一条货(指1000克冰毒,下同)15万元。7月初,袁伟威带了一条货叫上其和大鹏开车从广东来到烟台。当时开着袁伟威的米黄色的马自达轿车,广东车牌。到达栖霞后,与飞飞在栖霞汽车站附近的万达宾馆见面,约定先把毒品赊给飞飞,等飞飞把货放出去之后,再把钱给袁伟威。过了二十多天,袁伟威和大鹏开车回广东,袁伟威给其10000元作为这次介绍的好处费。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从去年夏天开始,卢智国领着袁伟威来栖霞贩卖冰毒,其帮袁伟威处理了三条货,帮卢智国处理了600克货。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与卢智国、袁伟威、大鹏在万达宾馆见面。卢智国说袁伟威有冰毒,让其帮忙卖出去。其拿着袁伟威的车钥匙到万达后院,在车上卖给崔某24克,崔某给了其7200块钱,其回房间后把7200块钱给了袁伟威。第二天中午,其领着杨志强到万达宾馆袁伟威房间,以9000元价格卖给杨志强50克冰毒。后来,每隔两三天杨志强就找其买50克冰毒,都是在万达宾馆房间拿货,第二次是以8000元价格卖给杨志强50克,最后一次是以7500元价格卖给杨志强50克,共四五次,约200克。其和袁伟威约定卖一条15万,卖多了是他的,而且每卖出去一条给其100克当好处费。其在迎宾路公路局北边卖给王军130克,王军给了其不到2万块钱。在万达宾馆以5000元价格卖给邹某一盎司。在烟台芝罘区幸福(街道)的一个宾馆卖给一个叫“少磊”的500克。(二)2013年8月,袁伟威携带1000克甲基苯丙胺到栖霞市万达宾馆,经预谋,交由林鹏飞联系买家出售。后林鹏飞卖给罗某等人,袁伟威给林鹏飞100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罗某证实,2013年10、11月份期间,其找飞飞买了几次冰毒,每次买1克或2克,共5克,每克300元。(2)另案处理的卢智国供述,第二次是在袁伟威回广东后,接着就准备货,也是拿了一条货,然后袁伟威和大鹏二人开车去的烟台,让其联系林鹏飞卖货。这次林鹏飞放货比较快,袁伟威在烟台待了没有几天就回来了,回来后给了其10000元好处费。2.辨认笔录经罗某辨认,林鹏飞就是其所说的飞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第二次是他们走后隔了三天,袁伟威自己开车来栖霞,拿了一条毒品让其帮忙卖。也是和第一次一样,讲好卖一条给其100克,15万一条。其在烟台芝罘区建设路建设银行门口,以25500元卖给少磊200克。在栖霞万达宾馆,以20000元卖给王军150克。卢智国让其在万达宾馆给了李杰150克。还卖给罗某两次,一次100克,一次150克,但罗某未付钱,罗某直接和卢智国算的账。其他想不起来了。袁伟威给其100克冰毒作为好处费。(三)2013年8月,被告人林鹏飞帮助袁伟威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军(身份不详),王军将一辆荣威550轿车抵作毒资,由林鹏飞交给袁伟威,袁伟威将该车过户在崔某名下。事后,袁伟威给林鹏飞100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崔某证实,林鹏飞与袁伟威、卢智国一起贩卖毒品时,袁伟威从林鹏飞处换了一辆荣威550轿车。因袁伟威怕出事,以没带身份证为由将该车落户于其名下。(2)另案处理的卢智国供述,2013年8月,袁伟威用一条货换了飞飞一台黑色荣威550轿车。袁伟威想把这辆车落户在其名下,其没同意。后来,就把这辆车落在崔某的名下。2.书证车辆信息证实,鲁Y×××××荣威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崔某。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王军跟其说他的荣威550要卖,想用车跟袁伟威换一条货,其就告诉了袁伟威,袁伟威同意了。其和崔某开车去王军在新桥小区的家,给了王军一条货,把车换回来,并把车过户在崔某名下。事后,袁伟威给其100克冰毒作为好处费。(四)2013年8月,卢智国携带2000克甲基苯丙胺到栖霞市万达宾馆,在被告人林鹏飞帮助下,将其中的600克卖给山东即墨的张军(另案处理)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卢智国供述,2013年8月份,其带着两条货来到栖霞,把货交给林鹏飞,还是按照15万元一条,等林鹏飞把货放出去之后再给钱。其在烟台等了一个多月,林鹏飞共给其18万元。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卢智国回来带了两条货,一条货给了袁伟威,另一条让其联系放货。其在栖霞市杨础镇卖给即墨的张军两次,每次50克,张军支付了1.7万元。后张军又打电话要货500克,其和卢智国开车去即墨,张军给了3万多块钱,说后面再给钱,结果后面也没给钱。这条货,其帮卢智国卖了600克,剩下的卢智国带去了烟台。其帮袁伟威处理三条货,帮卢智国处理600克,袁伟威给了其200克冰毒,让其“溜”了,还给其买了一部苹果4手机,还给过一千多块钱,卢智国什么也没给,白干。二、2009年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林鹏飞在烟台市市区、栖霞市,先后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于某甲、徐某甲、宋安康、范某甲、冯某甲、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计18.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间,被告人林鹏飞在栖霞市先后两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于某甲,共计1.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于某甲证实,2009年,其在华昕商务会馆花了800元向林鹏飞买了一包约0.9克冰毒。在这之前大约一个礼拜左右,其还在他那买过一次300元的冰毒,重约0.3克。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2009年间,于某甲向其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于某甲给其300元,买了0.3克;第二次是过了一个多周,其在华昕商务会馆以800元的价钱卖给于某甲大约0.9克,两次一共是1.2克甲基苯丙胺。(二)2013年上半年间,被告人林鹏飞在栖霞市,先后两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徐某甲,共计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徐某甲证实,其从林鹏飞手里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均是在2013年上半年。第一次是在自来水公司北边的游戏厅给林鹏飞300元,林鹏飞给其一袋大约0.3克冰毒。第二次是在振兴桥西头南边的大道上,在林鹏飞的车上交易的,其给林鹏飞200元,买了一袋约0.2克冰毒。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2013年上半年,徐某甲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在其车上交易的,买二三百元的,其给他差不多就是0.2克或0.3克。这三次加起来也就是0.7克左右。(三)2013年上半年间,被告人林鹏飞在栖霞市先后两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宋安康,共计0.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宋安康证实,从2012年冬天,因其搞蔬菜批发业务,经常熬夜,就找林鹏飞买点冰毒吸食,提神。就这样,其总共在林鹏飞那里买了大约六七次,一次大约是0.1克,总共不超过1克。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2013年上半年,宋安康从其手里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宋安康家交易的,宋安康以300元的价钱买了一小袋大约0.3克。一次是在烟草公司门口的洗车场,宋安康也是以300元的价钱买了一小袋大约0.3克。两次一共是0.6克。(四)2013年8月间,被告人林鹏飞在栖霞市先后三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范某甲,共计0.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范某甲证实,其从林鹏飞处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小雾滋夼的村碑处给林鹏飞300元,林鹏飞给其一袋大约0.3克冰毒。第二次也是在小雾滋夼村碑处交易的,其花了300元向林鹏飞买了一袋大约0.3克冰毒。还有一次也是在2013年8月份,其在南小街游戏厅以300元的价格向林鹏飞买了大约0.3克冰毒,这三次一共买了大约0.9克。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范某甲从其手里买过两三次冰毒。这几次都是2013年在西城游戏厅交易的,具体时间记不起来。范某甲每次都是买300元的,其都给他0.2克,共计0.6冰毒。(五)2013年11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鹏飞在栖霞市西城游戏厅等场所,四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冯某甲,共计1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冯某甲证实,其从林鹏飞处给自己或帮他人买过四次冰毒,共计13克。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初,在栖霞市西城游戏厅,其给林鹏飞1000元买了3克。第二次是在12月初,在栖霞市西城游戏厅,其给林鹏飞1000元买了4克。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8、9号,其在李磊家给林鹏飞1000元买了5克。第四次也是12月份,在栖霞市迎宾路华昕道边,其给林鹏飞400元买了1克。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其共卖给冯某甲四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11月份,冯某甲在栖霞市西城游戏厅给其1000元买了3克。第二次是12月初,冯某甲在栖霞市西城北面游戏厅给其500元买了1克。第三次是在12月8、9号的晚上,冯某甲在李磊家给其1000元买了4克。还有一次也是12月份,冯某甲在华昕宾馆路边给其700元买了2.5克。(六)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鹏飞在烟台市区、栖霞市,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翟某,共计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翟某证实,自2007年以来,其就从林鹏飞处多次购买毒品。2011年到现在,其从林鹏飞处买过4、5次毒品,有时候买300元的大约0.3克,有时候买700元的大约0.8克,总共从林鹏飞手中买了8、9克左右。其中,2011年3月份,其向林鹏飞买了500元的冰毒。2011年8、9月份,在栖霞市百货大楼花了700元向林鹏飞买了1克。2013年1月6日13时许,其给了林鹏飞500元到烟台买冰毒,其中300元用来买冰毒,其余的是过路费,从烟台买完回栖霞林鹏飞家后,林鹏飞给了其大约0.3克冰毒。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鹏飞供述,翟某向其买过十次左右的冰毒,每次大约买0.3克左右,偶尔几次能买1克,总共买了有5、6克。记得清楚的一次是2013年1月6日下午,翟某联系其买了1克。另有以下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1.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林鹏飞于1988年3月18日出生。(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栖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16日在办理冯某甲等人吸毒案工作中发现。(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8日,林鹏飞在中国银行栖霞市支行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归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林鹏飞举报孟尚彬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未查实。(5)栖霞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证实,于双玮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首先是吕道光向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吕道光从林鹏飞及胡佳杰处得知于双玮贩卖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鹏飞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鹏飞贩卖毒品数量大,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林鹏飞不是毒品的持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其他同案犯,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林鹏飞举报于双玮涉嫌贩卖毒品,相关线索已先由吕道光举报,公安机关从胡佳杰处得知于双玮的具体犯罪事实,林鹏飞既不是首先举报者,亦不是具体犯罪事实的知情者,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举报孟尚彬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因未查实,故亦不能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鹏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鹏飞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给袁伟威介绍买家,包括毒品换车共3千克,一分钱未得,只得了200克毒品,在袁伟威用毒品换车过程中,上诉人是从犯;给卢智国介绍买家,什么也没得到;检举孟尚彬、于双玮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中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认定‘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林鹏飞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翟某’的时间错误;认定‘(二)……袁伟威给林鹏飞100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费’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林鹏飞举报于双玮涉嫌贩卖毒品构成立功,应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林鹏飞与翟某交易的时间外均与一审相同,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林鹏飞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林鹏飞举报于双玮涉嫌贩卖毒品构成立功,应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林鹏飞与袁伟威、卢智国共同犯罪中,林鹏飞按照事先与袁伟威、卢智国的预谋,积极联系买家销售毒品,共售出甲基苯丙胺3600克(含以毒换车),在销售环节上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获利多少及方式亦不影响其所起作用及主犯认定;林鹏飞检举孟尚彬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未查证属实;其检举于双玮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和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的时间和内容,该线索首先由吕道光主动反映,后林鹏飞被动接受调查时反映了部分情况,最后胡佳杰被动接受调查时才详细提供了其从于双玮处购买毒品的情况,林鹏飞既未主动、领先举报,也未提供全面、详细情况,未起到主要和决定作用,故一审未认定林鹏飞构成立功正确。一审根据林鹏飞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其并非毒品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其要求改判有期徒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中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认定‘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林鹏飞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翟某’的时间错误;认定‘(二)……袁伟威给林鹏飞100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费’的事实错误,应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证人翟某的证言和林鹏飞本人的供述,二人交易毒品的时间在2011年至2013年1月期间,故辩护人所提认定时间错误的意见成立,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林鹏飞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认定及定罪处罚,亦无发回重审之必要;其次,根据林鹏飞的供述,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样,讲好卖一条给其100克,庭审中亦供认总共给了200克,是第二、三次给的,故原判认定第二次贩卖袁伟威给林鹏飞100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费的事实并无错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鹏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鹏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辛丽英审判员 王爱胜审判员 杨殿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