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罗云峰、王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10号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五烈镇锦春路光明花苑8号。法定代表人:韩银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云峰,居民。被告:王卫东,居民。被告:杨小龙,居民。被告:罗永峰,居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烈互助社”)与被告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烈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被告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均未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烈互助社诉称:2014年9月19日,罗云峰因服装批发向五烈互助社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由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五烈互助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罗云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对被告罗云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五烈互助社与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第14090563号),约定:罗云峰因经营服装批发向五烈互助社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使用月费率10.5‰,逾期加费50%/月;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自愿对罗云峰按期偿还本费及五烈互助社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五烈互助社向罗云峰发放了借款10万元,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罗云峰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五烈互助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5年8月28日,本院根据五烈互助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对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五烈互助社提供的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五烈互助社与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五烈互助社要求罗云峰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云峰追偿。被告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罗云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云峰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罗云峰、王卫东、杨小龙、罗永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