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某、某某市隆基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杜某,山西省汾阳市吉祥街二巷*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市隆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阳城乡西阳城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市隆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隆基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所持有的隆基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转让价款120万元,上述转让行为已在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被告未依照协议支付转让价款,双方遂再次约定被告欠原告120万元,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9.6万元。如被告不能按照协议付款,按照月息2分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9.6万元;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93.2万元;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隆基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违约金答辩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系被告隆基公司股东,双方各持有50%的股权。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被告隆基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从2011年7月1日前,按照每月1.4万元支付利息,利息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上述转让款本息及违约金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隆基公司的股份及公司财产抵押。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月按应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日,双方就股权转让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股权转让比例由49%变更为45%,原定价款不变。被告李某某欠原告120万元,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9.6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及利息,过去的利息和违约金9.6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70万元及利息。上述全部款项(除过去的利息、违约金9.6万元外)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息。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被告隆基公司的股权做抵押,并由被告隆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某某承诺于2012年1月18日前履行2011年11月1日签到协议书的支付本息义务。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前履行支付本息义务。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协议书两份、承诺书两份、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且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股权转让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有义务依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故被告主张减少利息及违约金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息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隆基公司对上述给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被告某某市隆基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4元,由被告李某某、某某市隆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4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苗晓南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