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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被告延津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延津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钊、岳建国,河南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延津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置业公司)、被告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长燃气延津公司)、被告延津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热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钊、岳建国、被告兴建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介、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佳源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兴建置业公司系延津县牛津城的开发商,原告在被告兴建置业公司处购买延津县牛津城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建置业公司以交房为条件,分别向原告违法收取天然气安装工程费、暖气开口费、庭院管网工程费等共计7801元,并出具有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和佳源热力公司的收据。根据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颁布的“计价格(2001)585号文”第三条规定,水、电、气、热等各类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先后分别下文明令禁止收取暖气、天燃气开口费,可被告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私自向原告收取本不应由原告支付的天然气安装工程费、暖气开口费、庭院管网工程费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上述费用,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天然气安装工程费、暖气开口费、庭院管网工程费等共计7801元。被告兴建置业公司答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商品房销售单价不包含诉争的天然气安装费、庭院管网工程费、开口费等费用。被告所收取的上述费用符合延津县地方政府相关规定,且对延津县政府没有明确规定的庭院管网工程费,根据被告兴建置业公司与被告佳源热力公司据实发生的工程结算单价14.09元/平方米向原告降低费用标准按14元/平方米收取,被告的收费行为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辩称:由于延津县县城管道燃气进入较晚,延津县的房地产开发商在2001年并未缴纳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天然气热力供水配套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的通知》[延政(2013)63号]中涉及到本案的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在[延政(2013)70号]文件实施前已销售并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合同履行。原告起诉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源热力公司辩称:被告佳源热力公司与被告兴建置业公司签有暖气安装协议,被告收取暖气庭院管网工程费、开口费是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起诉被告佳源热力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佳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兴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佳源热力公司、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收取三项费用的具体数额。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证明三被告所收取的费用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被告兴建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另说明一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采用粘贴附件这种方式对被告所代收的该三项费用进行明确提示且原告予以签字、捺印认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诉请的三项费用。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计价格(2001)585号”文不能证明被告收费违法。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质证。2、对证据2燃气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收费违法。被告佳源热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同意被告兴建置业公司的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有权收取诉争费用。2、对“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兴建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含补充协议)。2、不动产销售发票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3、《延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一份。4、《延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天然气热力供水配套资金使用分配方案》一份。证据3、4证明自2013年7月10日起,延津县政府才开始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在此之前,商品房销售单价不含诉争费用。5、延津县牛津城项目供热三级网安装结算书。6、延津县牛津城项目一期、二期施工图纸(CD光盘)。7、(2014)延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8、(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24号判决书。证据5、6、7、8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兴建置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关于诉争费用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明确禁止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2、证据3、4与国家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向原告收费的依据。3、证据5、6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4、证据7、8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被告佳源热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佳源热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兴建置业公司系延津县牛津城的开发商,原告杜某某在被告兴建置业公司处购买延津县牛津城商品房一套,系延津县牛津城业主。原告杜某某、被告兴建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牛津城第19幢3单元2层201房,建筑面积123.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78.32元。于2012年6月21日前首付156915元,余款银行按揭。2、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该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中商品房价款不含燃气初装费、暖气开口费和小区内的二次管网费、闭路电视初装费等,买受人应向有关部门或通过出卖人另行交付相应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延迟交房。第十二约定:在销售过程中,双方各自按政府要求向相关部门缴纳应缴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建置业公司代被告佳源热力公司、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分别向原告收取暖气庭院管网工程费和开口费5201元、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共计7801元,出具有被告佳源热力公司、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的收费票据。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取的上述费用违反了国家计委、财政部2001年4月16日联合发布的“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属违法收费,要求三被告返还天然气安装工程费(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庭院管网工程费、开口费等共计7801元。被告兴建置业公司、新长燃气延津公司、佳源热力公司认为相关收费用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下发的《延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延政(2013)70号文]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国家计委、财政部2001年4月16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第三条规定“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核对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颁布并施行的《延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延政(2013)70号]相关内容: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中关于“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整顿和规范”的要求,按照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21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延津县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新征文(2012)16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凡在本县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第十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本院认为:国家计委、财政部2001年4月16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范的是各级政府的收费行为,非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兴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商品房开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为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从《延津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及原告与被告兴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被告兴建置业公司在出售商品房时并未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屋价款,而是以合同粘贴附件的形式对该项费用的承担约定为由原告承担,被告兴建置业公司代被告新长燃气延津公司、被告佳源热力公司收取天然气安装工程费、暖气庭院管网工程费、开口费的行为符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三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被告延津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返还天然气安装工程费(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庭院管网工程费、开口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强审判员  姜志霞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英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