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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介���与韩书龙、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周介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友志,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书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涟水县保滩聚宝庄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张志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付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金国,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淮安聚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涟水县保滩镇政府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张马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国,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肖如春,居民。原告周介国诉被告韩书龙、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腾元公司)、淮安聚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园公司)及肖如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介国的委托代理人庞友志、被告韩书龙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告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付祥、杨金国,被告聚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国及肖如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介国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周介国等29人在韩书龙承包的腾元公司保滩聚宝庄园别墅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0元,经多次协调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书龙辩称,被告认为周介国并没有向法院提起真正诉讼,起诉人的签名都是同一人所签署并非是真正的原告所签名,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并依法追究冒名���替者的责任。被告腾元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工程分包给韩书龙,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原告是为韩书龙提供劳务的,拖欠的工资应由韩书龙负责,被告不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聚园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是为韩书龙提供劳务关系,是否拖欠工资应由韩书龙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肖如春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韩书龙给我钱,我就给原告钱。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到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人应当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签名确认。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的起诉人签名并非是起诉人本人所签,为代理人代签。据此,该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介国对被告韩书龙、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安聚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肖如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