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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001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剪子股农贸市场,趁郭某买菜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郭某挂在车把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