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曹型英与吴洪进,苏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型英,吴洪进,苏素敏,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赵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46号原告曹型英。委托代理人罗娟,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进。被告苏素敏。被告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侨大厦A座10B。法定代表人吴洪进。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谢兰君,该所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兵,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国光。原告曹型英诉被告吴洪进、苏素敏、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娟,被告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进、苏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赵国光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娟,被告洪迪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兵,第三人赵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进、苏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的月息为1.5%;合同还约定,三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的借款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却在偿还原告三期款项后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262500元整;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计算本息全部清偿借款时止);3、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洪进、苏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被告洪迪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合同资料上加盖的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与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备案的印章式样进行比对,公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涉嫌伪造材料,虚构事实,以诈骗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钱财,法院依法应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从本案有关的借款以及还款凭证文件来看,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发生于吴洪进与相关债权人之间的,与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根据管理人向被告吴洪进了解的情况,其总共已经向原告偿还合计238000元。第三人赵国光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发放至三被告指定的被告吴洪进名下账户;借款人选择每月11日为固定还款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每月还款2万元;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自愿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本金、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所有未还本金金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率为每日0.5%。合同中,各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赵国光账户向三被告指定的被告吴洪进名下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吴洪进分别向第三人赵国光名下账户转账12.8万元、5万元;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4日,被告吴洪进分别向案外人陈红军名下帐户转账2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洪迪公司主张以上转账共计23.8万元系三被告归还的欠款。原告确认被告吴洪进向案外人陈红军3笔转账共6万元系三被告依约支付的借款利息,否认被告吴洪进向第三人赵国光转账的17.8万元与本案有关。第三人赵国光确认收到被告吴洪进转账的17.8万元,但否认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主张系被告吴洪进向其本人偿还的其他借款。第三人赵国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以及转账汇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显示本案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人赵国光借款40万元,第三人赵国光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吴洪进在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另查,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处理与三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2014年8月4日,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2万元律师费。又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肖静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洪迪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洪迪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洪进、苏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洪进作为被告洪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足以代表公司,被告洪迪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洪迪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影响被告洪迪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付三被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迪公司主张被告吴洪进向第三人赵国光转账的17.8万元系向原告的还款,原告、第三人赵国光对此均不予确认,第三人赵国光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吴洪进与赵国光本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洪进向第三人赵国光转账存在系向其还款的可能,在此情形下,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否认第三人的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第三人赵国光转款系受原告的指示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洪迪公司关于该部分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迪公司主张被告吴洪进向案外人陈红军转账的6万元系对本案的还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除上述6万元外,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的还款应先扣除已产生的利息13500元,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因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5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500元并支付以25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计,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被告洪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仅对原告对被告洪迪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且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洪迪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进、苏素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型英支付律师费2万元、借款本金253500元以及利息(以2535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确认被告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洪进、苏素敏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中的律师费2万元、借款本金253500元以及利息(以2535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6元,三被告负担5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煜坚(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