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33、杜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434号原告杜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敖汉旗。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于2012年6月份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女孩孙小某,现跟随我生活。婚后我们感情一般,被告在女儿孙婧轩出生后开始赌博,对孩子不管不顾,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未曾给付过一点经济帮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孙婧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6月份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女孩孙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认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女孩孙婧轩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女孩孙婧轩跟随原告杜某某生活,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孙婧轩抚养费350元,至孙婧轩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