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黄正斌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斌,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84号原告黄正斌,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丽霞。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寿国,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平,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北港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原告黄正斌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材料。2015年8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正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霞,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寿国、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黄正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为。原告黄正斌诉称,自己作为红旗村村民代表,在集体及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情形下,已经历经了五年的逐级上访维权之路,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特别近两年来,原告等村民自费借支依法到国家中纪委、信访局等信访接待处维权,长期以来,原告等人迫于生计,不得已乘坐北京14路公交车到力学胡同站下车等候求助于国家民政局下设立的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待大公交专用车,找救济进餐住宿和能休息的场所,绝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滥用职权,故意捏造原告于2015年2月19��至22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该分局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由此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至3月22日4天中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系捏造事实、非法拘禁原告。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对被告非法拘禁原告渎职侵权案件立案调查,赔偿原告精神和经济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正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2015年3月17日,武汉市洪山区拘留所作出的洪拘解字(2015)016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4、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作出的西公(2015)第81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5、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681号-回《登记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辩称,原告黄正斌因拆迁补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2日,原告黄正斌分别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经过传唤、调查等程序后,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黄正斌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2015年3月7日,洪山公安分局洪山街北港派出所制作的《查获经过》、《行政案件综合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洪公(北)行传字(2015)119号《传唤证》、《人员基本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3月7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武汉市洪山区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2、2015年3月7日洪山公安分局洪山街北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3、2015年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上述证据1、2、3拟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正确。证据4、2015年1月23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正确。证据5、2015年3月7日,洪山公安分局洪山街北港派出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为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洪公(北)行传字(2015)119号《传唤证》、《人员基本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中的《行政案件综合结案报告》、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有异议,原告在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原告进行了训诫,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被告证据2、3、4、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及执行完毕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罚不合法。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洪公(北)行传字(2015)119号《传唤证》、《人员基本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记载的执行期限十五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定执行期限十五日应为笔误,实际执行期限为十日。被告证据1中的《行政案件综合结案报告》、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传唤、告知义务、通知家属的程序,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文书上签字,两名办案民警进行注明并署名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系另一行政处罚行为,与本案没有��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2日,原告黄正斌因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对原告作出三次《训诫书》。2015年2月21日,原告黄正斌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作出《训诫书》。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知晓原告黄正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后,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并传唤黄正斌到被告所属洪山街北港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认定原告黄正斌于2015年2月19日至2月22日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当场告知原告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2015年3月7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行决字(2015)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黄正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上述过程中,原告黄正斌拒绝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上予以注明。原告黄正斌于处罚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洪山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后于2015年3月17日期满被解除行政拘留。原告黄正斌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黄正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违法处罚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属��本辖区的行政案件及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行政案件具有行政管辖的职权。本案原告居住在被告辖区,在北京市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具有查处职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黄正斌不满房屋拆迁土地补偿事项,本应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但却多次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经公安机关训诫,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或走访,其行为明显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认定原告黄正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向原告黄正斌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被告作出处罚���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正斌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已对其予以训诫,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一事再罚”。综上,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黄正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时,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原告黄正斌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正斌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正斌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刚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郑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