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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月起与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起,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士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月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月起、被上诉人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4日,天津市西青区中北斜乡建设管理站为原告李月起发放天津市建筑施工执照,工程地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东,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开工日期1994年5月4日,完工日期1994年8月4日,该建筑物于2010年被拆除。庭审中,原告李月起主张该宅基地为原告李月起使用,2013年宅基地地下被埋设管道,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管道的受益单位,故要求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管道移除。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该管道产权单位,亦非施工单位,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拆除管道。原、被告均认可该管道为热力管道。原告李月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拆除妨碍原告李月起建房的地下管道,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李月起的妨害;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月起现要求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管道,排除妨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实际侵权人,故对原告李月起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月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原告李月起负担。上诉人李月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月起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994年5月4日,天津市西青区中北斜乡建设管理站批准上诉人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东建设平房400平方米,被上诉人埋设管道的行为严重妨碍了上诉人建房,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建房,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月起向本院提交《占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及土地使用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占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没有土地位置附图,不能证明协议使用土地为本案讼争土地,且该协议仅能证明1998年协议签订之日时上诉人对协议所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利,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期间仍享有同样的权利;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虽然上诉人在1994年5月4日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该地上建筑物于2010年已被拆除,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并非地下管道产权单位,对地下管道不具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出让宗地调整平面界址图》,证明:讼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李月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李月起以被上诉人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宅基地下面埋设2根管道,严重妨碍其建房,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上诉人李月起应当对其依法享有使用讼争土地建房权利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李月起一审期间提供的《天津市建筑施工执照》批准上诉人李月起建房的完工日期为1994年8月4日,而上诉人李月起当时已经建房,所建房屋于2010年被拆除,该《天津市建筑施工执照》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月起现要在讼争土地上建房具有施工依据。上诉人李月起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占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亦不能证明其使用讼争土地建房已经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上诉人李月起提出的讼争土地埋设管道妨碍其建房,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月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