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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冯福强与姚磊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福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磊磊。委托代理人吴江流,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福强、上诉人姚磊磊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福强,上诉人姚磊磊及委托代理人吴江流、张立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福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其与姚磊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姚磊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白杨寨村三组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10元,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其陆续支付工程款87403元,但姚磊磊未按照约定施工,后在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离场,致使工程搁置。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2、姚磊磊返还冯福强工程款35000元;3、姚磊磊赔偿冯福强因未按期完工造成的房租收入损失60000元;4、姚磊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冯福强与姚磊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姚磊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冯福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白杨寨村三组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10元,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冯福强陆续支付工程款87403元,但姚磊磊未按照约定施工,后在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停工离场。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冯福强对建房面积、未完工价值、已建房屋的质量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冯福强及其家庭属特困群体,无力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司法鉴定退回后,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九时在建房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施工人员安小平、纪伟、冯志强到场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估价,同时通知白杨寨村村委会主任冯晨对勘查全程进行见证。经勘查,安小平认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7000元左右、纪伟认为50000元左右、冯志刚认为48000元左右,三人均认为姚磊磊完成了60%的工程量。姚磊磊未到现场进行勘查。冯福强未能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冯福强与姚磊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姚磊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情况下停工离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冯福强请求解除《建房合同》应予支持。关于冯福强请求返还工程款35000元一节,根据现场勘查结果,综合施工人员的意见,已完成工程造价不超过50000元,冯福强已付工程款87403元,显然已经超付,故冯福强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冯福强请求姚磊磊赔偿因未按期完工造成的房租收入损失60000元,因该损失属于预期利益、加之冯福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应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冯福强与姚磊磊签订的《建房合同》。二、姚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福强返还工程款35000元。三、驳回冯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姚磊磊承担。因冯福强已预交,故姚磊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冯福强。宣判后,冯福强、姚磊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福强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姚磊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情况下停工离场,认定了姚磊磊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冯福强的房屋自2012年年底搁置,至今无法正常入住使用,亦无法出租收益,给冯福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冯福强在原审中就姚磊磊的违约行为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事买清楚,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冯福强要求姚磊磊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姚磊磊答辩认为,房租收入是一种预期利益,其在建房时根本无法预料到。最为重要的是,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冯福强非法扣押其施工人员财物所致,该不利后果应由冯福强自己承担。姚磊磊上诉认为,1、合同未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冯福强单方使用暴力无故扣押姚磊磊相关财产行为所致,并非姚磊磊擅自离场而造成。2、原审法院工程量的认定错误。在无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与冯福强有关联利益的无关人员的观察作出有关工程量的确定结论是非常荒谬的,前述人员有没有专业知识,其是否居于中立地位,能否保证案件公平也值得商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福强的诉讼请求。冯福强答辩认为,姚磊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姚磊磊称冯福强单方使用暴力无故扣押姚磊磊相关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村委会、派出所都可以证明冯福强没有使用暴力无故扣押姚磊磊相关财产。原审法院会同雁塔区、办事处、村委会组织三名人员作出的估价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姚磊磊在冯福强家施工的工人姚军利出庭证明,冯福强扣押其摩托车,摩托车现在村委会。冯福强质证认为,姚军利是姚磊磊的叔伯兄弟。其没有扣押摩托车,是派出所在调解双方纠纷时和姚磊磊协商把摩托车暂时放在村委会,待复工后再取回。但姚磊磊没有复工就跑了。冯福强提交村委会及村委会三组的证明两份,同村杨学义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所在村已经没有农业用地,村民的收入主要靠房屋出租,房屋出租费每平方米10-15元。门面房每平方米50元。冯福强家门面房60平方米,居住房270平方米。姚磊磊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冯福强盖房是用于出租。杨学义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冯福强要求姚磊磊赔偿损失60000元是否成立。2、原审法院对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承包人姚磊磊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为冯福强施工盖房的情况下,又不积极完成下余工程,且无故擅自离开工地,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施工合同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中,法院通知姚磊磊、冯福强到施工现场勘验、评估姚磊磊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姚磊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工程施工地当地施工人员安小平、纪伟、冯志强三人到场,对姚磊磊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估价,同时通知施工地当地白杨寨村村委会主任冯晨对勘查全程进行见证,程序合法,且当地施工人员安小平、纪伟、冯志强三人均在当地从事农村房屋的建房工作,该三人对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的估价,符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在估价中存在不公平公证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姚磊磊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的估价,并无不当。姚磊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承包人姚磊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为冯福强施工盖房,且无故擅自离开工地,导致本案合同解除,故冯福强要求姚磊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福强该项请求不当,依法应当纠正。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姚磊磊应当在2012年8月28日进入工地施工后,于第45天即2012年10月13日完成施工任务。其没有按期完成施工,应当向冯福强赔偿损失,结合冯福强该损失为预期利益以及姚磊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冯福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姚磊磊向冯福强赔偿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姚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福强损失10000元。四、驳回冯福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冯福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姚磊磊已预交1325元,冯福强免交1325元,共计3975元,由姚磊磊承担。姚磊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的1325元支付给冯福强,并向本院交付1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