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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史兰锋诉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应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兰锋,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应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史兰锋,公民身份号码,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下庄街320号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91872XXXX。法定代表人刘宗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勇,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应刚,公民身份号码,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史兰锋诉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应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兰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法,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乾、刘大勇,被告洪应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兰锋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二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片区三标段11号改建田间道,12、13、l4、15新建田间道(内容:按规划设计测量放线、路基土石方开挖、路基填筑、碾压、路面调形、泥结石路面、路沿、路挡、涵洞、排水沟、边坡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为人民币1260000.00元,结算方式,以建设单位设计工程量及实际里程包干建成。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进场动工,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工程完工。2015年2月6日进行结算,总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1260041.00元。在施工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标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的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与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元谋县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是刘宗泽,后由被告洪应刚负责施工。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拨付到被告账户内的工程款,被告扣除税收款项后,如数拨付给了洪应刚人民币4566090元。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拖欠洪应刚的工程款,洪应刚收到被告拨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272080元后就离开了工地,现在是被告在施工。上述工程中标后,洪应刚具体负责施工,田间道路的改建等工程项目是由洪应刚负责施工的,原告没有在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做任何工程,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应刚口头辩称:2014年1月12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公示期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洪应刚施工,洪应刚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2014年3月24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应刚签订了转包协议,项目负责人一直是刘宗泽,不是尹有聪。原告史兰锋的确做过中标工程,我们项目部总监和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的字是项目部总监签的,我看了合同就盖了项目部的章。我施工是代表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不是个人行为,责任应该由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史兰锋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史兰锋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中标承建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施工。3、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11号改建田间道路,12、13、14、15新建田间道路,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史兰锋承建,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4、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合计为人民币1260041.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没有分包工程给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也没有刻过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章,洪应刚没有和其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对证据4不认可,工程结算是要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到现在都没有验收。以上证据经被告洪应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项目部的章是真实的,从2014年1月12日以后就启用了,可以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查验;对证据4认可,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完工,我们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都参与了验收,验收完经过我审核才盖的章,只是整体工程没有完工。本院认为,原告史兰锋向法庭列举的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的事实。3、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应刚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收据、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洪应刚工程款4566080元,以及洪应刚承诺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员的事实。5、报警回执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工程未完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史兰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不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工程质量问题。以上证据经被告洪应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我在派出所做笔录,已说清楚了印章的事情,不是被告所说的我私刻印章;对证据6不认可,现在我的工人还对工程进行收尾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2、3、4、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因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洪应刚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双方签订《元谋县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11号改建田间道,12、13、l4、15新建田间道(内容包括:按规划设计测量放线、路基土石方开挖、路基填筑、碾压、路面调形、泥结石路面、路沿、路挡、涵洞、排水沟、边坡等),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史兰锋施工,包干价为人民币1260000.00元,结算以建设单位设计工程量及实际里程包干建成。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23日,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承包被告洪应刚施工,并与被告洪应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3月20日,原告史兰锋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完工。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经双方经过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1260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600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元,以及自2015年2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片区三标段工程11号改建田间道,12、13、l4、15新建田间道分包给原告史兰锋施工。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史兰锋工程款1160041元,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证实。现原告史兰锋要求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史兰锋要求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因结算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公司中标的工程由被告洪应刚负责施工,且工程款已付给了洪应刚,应由洪应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等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因被告洪应刚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给原告史兰锋工程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应刚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可以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史兰锋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元。二、驳回原告史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由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阡胄人民陪审员  陈德有人民陪审员  李品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瑶瑶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史兰锋,公民身份号码,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下庄街320号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91872XXXX。法定代表人刘宗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勇,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应刚,公民身份号码,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史兰锋诉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应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兰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法,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乾、刘大勇,被告洪应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兰锋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二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片区三标段11号改建田间道,12、13、l4、15新建田间道(内容:按规划设计测量放线、路基土石方开挖、路基填筑、碾压、路面调形、泥结石路面、路沿、路挡、涵洞、排水沟、边坡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为人民币1260000.00元,结算方式,以建设单位设计工程量及实际里程包干建成。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进场动工,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工程完工。2015年2月6日进行结算,总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1260041.00元。在施工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标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的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与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元谋县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是刘宗泽,后由被告洪应刚负责施工。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拨付到被告账户内的工程款,被告扣除税收款项后,如数拨付给了洪应刚人民币4566090元。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拖欠洪应刚的工程款,洪应刚收到被告拨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272080元后就离开了工地,现在是被告在施工。上述工程中标后,洪应刚具体负责施工,田间道路的改建等工程项目是由洪应刚负责施工的,原告没有在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做任何工程,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应刚口头辩称:2014年1月12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公示期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洪应刚施工,洪应刚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2014年3月24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应刚签订了转包协议,项目负责人一直是刘宗泽,不是尹有聪。原告史兰锋的确做过中标工程,我们项目部总监和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的字是项目部总监签的,我看了合同就盖了项目部的章。我施工是代表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不是个人行为,责任应该由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史兰锋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史兰锋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中标承建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施工。3、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11号改建田间道路,12、13、14、15新建田间道路,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史兰锋承建,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4、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合计为人民币1260041.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没有分包工程给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也没有刻过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章,洪应刚没有和其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对证据4不认可,工程结算是要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到现在都没有验收。以上证据经被告洪应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项目部的章是真实的,从2014年1月12日以后就启用了,可以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查验;对证据4认可,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完工,我们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都参与了验收,验收完经过我审核才盖的章,只是整体工程没有完工。本院认为,原告史兰锋向法庭列举的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的事实。3、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应刚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收据、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洪应刚工程款4566080元,以及洪应刚承诺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员的事实。5、报警回执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工程未完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史兰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不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工程质量问题。以上证据经被告洪应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我在派出所做笔录,已说清楚了印章的事情,不是被告所说的我私刻印章;对证据6不认可,现在我的工人还对工程进行收尾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2、3、4、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因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洪应刚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双方签订《元谋县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11号改建田间道,12、13、l4、15新建田间道(内容包括:按规划设计测量放线、路基土石方开挖、路基填筑、碾压、路面调形、泥结石路面、路沿、路挡、涵洞、排水沟、边坡等),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史兰锋施工,包干价为人民币1260000.00元,结算以建设单位设计工程量及实际里程包干建成。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23日,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承包被告洪应刚施工,并与被告洪应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3月20日,原告史兰锋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完工。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经双方经过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1260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600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元,以及自2015年2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片区三标段工程11号改建田间道,12、13、l4、15新建田间道分包给原告史兰锋施工。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史兰锋工程款1160041元,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证实。现原告史兰锋要求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史兰锋要求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因结算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公司中标的工程由被告洪应刚负责施工,且工程款已付给了洪应刚,应由洪应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等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因被告洪应刚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给原告史兰锋工程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应刚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可以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史兰锋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元。二、驳回原告史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由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杨阡胄人民陪审员陈德有人民陪审员李品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胡瑶瑶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史兰锋,公民身份号码,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下庄街320号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91872XXXX。法定代表人刘宗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勇,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应刚,公民身份号码,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史兰锋诉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应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兰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法,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乾、刘大勇,被告洪应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兰锋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二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片区三标段11号改建田间道,12、13、l4、15新建田间道(内容:按规划设计测量放线、路基土石方开挖、路基填筑、碾压、路面调形、泥结石路面、路沿、路挡、涵洞、排水沟、边坡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为人民币1260000.00元,结算方式,以建设单位设计工程量及实际里程包干建成。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进场动工,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工程完工。2015年2月6日进行结算,总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1260041.00元。在施工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标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的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与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元谋县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是刘宗泽,后由被告洪应刚负责施工。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拨付到被告账户内的工程款,被告扣除税收款项后,如数拨付给了洪应刚人民币4566090元。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拖欠洪应刚的工程款,洪应刚收到被告拨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272080元后就离开了工地,现在是被告在施工。上述工程中标后,洪应刚具体负责施工,田间道路的改建等工程项目是由洪应刚负责施工的,原告没有在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做任何工程,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应刚口头辩称:2014年1月12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公示期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洪应刚施工,洪应刚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2014年3月24日,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应刚签订了转包协议,项目负责人一直是刘宗泽,不是尹有聪。原告史兰锋的确做过中标工程,我们项目部总监和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的字是项目部总监签的,我看了合同就盖了项目部的章。我施工是代表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不是个人行为,责任应该由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史兰锋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史兰锋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中标承建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施工。3、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11号改建田间道路,12、13、14、15新建田间道路,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史兰锋承建,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4、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合计为人民币1260041.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没有分包工程给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也没有刻过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章,洪应刚没有和其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对证据4不认可,工程结算是要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到现在都没有验收。以上证据经被告洪应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项目部的章是真实的,从2014年1月12日以后就启用了,可以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查验;对证据4认可,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完工,我们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都参与了验收,验收完经过我审核才盖的章,只是整体工程没有完工。本院认为,原告史兰锋向法庭列举的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的事实。3、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应刚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收据、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洪应刚工程款4566080元,以及洪应刚承诺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员的事实。5、报警回执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工程未完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史兰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不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工程质量问题。以上证据经被告洪应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我在派出所做笔录,已说清楚了印章的事情,不是被告所说的我私刻印章;对证据6不认可,现在我的工人还对工程进行收尾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2、3、4、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因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洪应刚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双方签订《元谋县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11号改建田间道,12、13、l4、15新建田间道(内容包括:按规划设计测量放线、路基土石方开挖、路基填筑、碾压、路面调形、泥结石路面、路沿、路挡、涵洞、排水沟、边坡等),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史兰锋施工,包干价为人民币1260000.00元,结算以建设单位设计工程量及实际里程包干建成。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23日,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片区第三标段工程承包被告洪应刚施工,并与被告洪应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3月20日,原告史兰锋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完工。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经双方经过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1260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600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元,以及自2015年2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物茂乡芝麻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二片区三标段工程11号改建田间道,12、13、l4、15新建田间道分包给原告史兰锋施工。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史兰锋工程款1160041元,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证实。现原告史兰锋要求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史兰锋要求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因结算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公司中标的工程由被告洪应刚负责施工,且工程款已付给了洪应刚,应由洪应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等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因被告洪应刚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给原告史兰锋工程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应刚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可以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史兰锋工程款人民币1160041元。二、驳回原告史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由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杨阡胄人民陪审员陈德有人民陪审员李品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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