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长虹与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吴长虹,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长林,铜陵市铜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长虹与被告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长虹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唐成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月18日本院实施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虹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虹诉称:唐成与吴长虹系朋友关系。唐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2日向吴长虹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月利率为2分,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次日,吴长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0万元汇至唐成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唐成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付。事后,吴长虹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唐成偿还吴长虹借款30万元及利息4.2万元;二、唐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唐成未予答辩。吴长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长虹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唐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唐成向吴长虹借款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吴长虹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唐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吴长虹提交的证据一、三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为唐成所书写,且唐成未到庭,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唐成与吴长虹系朋友关系。唐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2日向吴长虹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限期。翌日,吴长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0万元汇至唐成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唐成支付了2015年2月份以前的全部利息,借款本金未付。事后,吴长虹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成向吴长虹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长虹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唐成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吴长虹现要求唐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吴长虹要求唐成从2015年3月起,按借条上的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该约定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长虹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450元由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奇峰代理审判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