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溢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森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林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余艳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佛山市溢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法定代表人江枝。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被告广州市森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定代表人余艳华,总经理。被告广州市林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良碧,销售经理。被告余艳华,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鱿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斌,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溢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森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森海公司)、广州市林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林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余艳华作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余艳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森海公司、林豪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中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森海公司系被告余艳华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豪公司与森海公司是关联公司。自2012年起被告林豪公司、森海公司共同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冲压五金底板等制品。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森海公司,并由被告林豪公司和森海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2月底,被告林豪公司、森海公司共欠加工款264600元。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金额为54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014年12月底,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开具面额为113400元的空白支票,原告收票后将该支票转让给原告客户佛山市南海富联喷涂厂,以支付原告所欠加工费。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另行支付了所欠加工费。2014年底,被告林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金额为97200元支票,该支票到期后亦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4月5日,被告余艳华代表林豪公司、森海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尽快付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森海公司、林豪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合计26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艳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森海公司公司答辩称,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林豪公司答辩称,林豪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余艳华答辩称,森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艳华作为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森海公司、林豪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商事登记信息,被告余艳华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森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艳华是投资人。2、采购订单表(传真件)、提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海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3、被告森海公司开具的编号为933349xx的支票、被告林豪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7856xx的支票、被告林豪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3418xx的支票,以及上述三张支票的退票理由书,南海富联喷涂厂出具的《关于第3200443xx-003418xx号支票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森海公司、林豪公司共同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产品,两被告向原告开具多份支票,均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森海公司、林豪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64600元。三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采购方只是被告森海公司,与被告林豪公司无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森海公司与林豪公司存在共同委托行为,被告林豪公司开具空白支票给森海公司,森海公司再交付给原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未加盖被告林豪公司的公章,被告余艳华以股东的身份签名对林豪公司不发生效力。三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森海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机箱等五金制品,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2015年1月20日,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933349xx的支票,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015年4月5日,被告余艳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如下:今欠原告货款264600元,此金额为编号00341876、933349xx、007856xx三张支票的金额总和,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5月至8月每个月还款2万元;2015年9月至12月每个月还款3万元;2016年1至2月每个月还款32300元,通过这十个月还清,之前三张支票全部作废。《欠条》落款处署名“广州市林豪电器有限公司余艳华”。另查明一,被告森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艳华系投资人;被告余艳华系被告林豪公司的股东。另查明二,原告提供了两张由被告林豪公司开具的支票,编号分别为003418xx、007856xx。原告称上述两张支票是被告林豪公司用于支付涉案加工款的,被告林豪公司辩称其并未直接开具支票给原告,而是以空白支票的方式开具给森海公司,森海公司再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加工款,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森海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森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订单、提货单,能够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了分期付款,但被告森海公司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款项到期。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结合被告森海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其次,关于被告林豪公司的责任。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林豪公司存在共同委托加工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订单和提货单上记载的合同当事人均只有被告森海公司;2、即使被告林豪公司存在直接向原告开具支票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行为不能直接推定其存在共同委托加工行为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3、被告余艳华在欠条上署名“广州市林豪电器有限公司余艳华”,但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股东余艳华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关于被告余艳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余艳华应对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余艳华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被告森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市森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溢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646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余艳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佛山市溢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5元,财产保全费1843元,合计4478元,由被告广州市森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余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本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