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02号原告:郑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郑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也因此经常对原告进行恐吓和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嗜好赌博酗酒。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听,从2014年底,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3,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睦,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9月8日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家庭共同财产自己应得份额,自愿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同时要求享有子女探视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长期分居数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离意坚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给付方式: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4800元,以后每满六个月付款人民币4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教育费及医药费凭票据原告承担50%数额。三、探视权:女儿易某乙上学寒暑两假期间,原告可于放假一周后,负责监护女儿共同生活十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