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蛟河市乌林乡厂沟村土门子社与被告蛟河市农村水利管理中心站、蛟河市水利局、宋喜武、宋喜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乌林乡厂沟村土门子社,蛟河市农村水利管理中心站,蛟河市水利局,宋喜武,宋喜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蛟河市乌林乡厂沟村土门子社。负责人:鲁臣,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农村水利管理中心站。法定代表人:吕凤桐,站长。委托代理人:于湄,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蛟河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高田贵,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宋喜武,男,48岁。被告:宋喜华,女,5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乌林乡厂沟村土门子社与被告蛟河市农村水利管理中心站、蛟河市水利局、宋喜武、宋喜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乌林乡厂沟村土门子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农村水利管理中心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