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武诉被告矫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武,矫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李学武。身份证号:220XXXXXXX********。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矫传军。原告李学武诉被告矫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武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始终不肯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现原告变更被告承担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出借方(以下简称甲方):李学武。身份证号:×××。借款方(以下简称乙方):矫传军。身份证号:×××。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由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整。签字按手印证明全款已经付给乙方(借款方)。二、借款期限:即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李学武。乙方(签字):矫传军。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处均签字捺印。当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山市东苑营业所账户取款114400元交给被告,其余款项原告以现金给付被告,共计17万元。到目前,被告欠原告借款17万元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山市东苑营业所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17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矫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学武给付人民币17万元,并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承担1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