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X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时许,在甘南县幸福街龙泉洗浴中心内,被告人李X、刘XX、丛X与被害人王X、王XX、张XX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X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王X在与李X抢夺刀的过程中将右手割伤,经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X右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刘XX、王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甘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甘)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2号鉴定书等证据,认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李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无前科劣迹,系防卫过当,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时许,在甘南县甘南镇幸福街龙泉洗浴中心内,被告人李X、刘XX、丛X与被害人王X、王XX、张XX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X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王X在与李X抢夺刀的过程中被割伤右手。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龙泉洗浴中心,将正在厮打在一起的李X等人制服。经鉴定,王X右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告人李X自愿与被害人王X达成和解协议,李X赔偿王X110000元,李X已给付王X96000元,剩余14000元用保证金给付。王X对李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李X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的自然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2.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X自愿与被害人王X达成和解协议,李X赔偿王X110000元,已给付96000元,剩余14000元用李X的保证金给付。王X对李X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刘XX、张XX、王XX证实:2015年2月17日1时许,张XX和王XX到龙泉洗浴中心洗澡,与李X、刘XX、丛X发生口角,后李X一伙三人下楼,王XX打电话告诉被害人王X称有人要揍他,王X赶到后,李X等三人从外面进入龙泉洗浴中心大厅,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其中李X拿了一把约四十多公分的刀,王X与李X抢刀,王X的手被刀割伤。(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X陈述称:2015年2月17日2时许,王XX给其打电话称有人打他,其赶到龙泉洗浴中心找王XX,后从外面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与王XX相互推搡,另两个人中一人从怀里掏出一把刀,其便上前抢刀,双方厮打在一起。其双手虎口处受伤,右手虎口处神经和肌肉断了,是拿刀男子造成的。(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X供述称:2015年2月17日1时许,其和刘XX、丛X在龙泉洗浴中心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其和刘XX、丛X走出龙泉洗浴中心后,丛X发现包落在龙泉洗浴,三人为了防身,其携带了一把刀,刘XX和丛X拿的啤酒瓶子,到龙泉洗浴后,双方发生口角,对方一个挺高的胖子看见其藏在衣服里的刀,便来抢刀,二人厮打在一起。(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甘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甘)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七)其他证据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李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辩护人提出李X系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本案中李X与王X属于互殴,双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更不符合防卫过当,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X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李X赔偿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得到王X的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李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李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迪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