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涛与曾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曾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张涛,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义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涛诉被告曾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义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涛诉称,我与被告曾义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义俊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曾义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涛与被告曾义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曾义俊向原告张涛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到璧山农业银行一网点取款2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涛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2014年5月21日归还。借款人:曾义俊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在第一借款借条下方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涛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曾义俊2014年4月30日”。其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义俊向原告张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张涛依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曾义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曾义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义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曾义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曾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代理审判员 吕 建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