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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彤诉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3722号原告王晓彤。委托代理人李菲。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勇。委托代理人金兆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彤诉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铃独任审理此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菲,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兆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采光和日照损失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贬损价值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挡光等原因而额外产生的电费、供暖等经济支出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玻璃幕墙光污染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通风和噪声损害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中海公司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所有建设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4日购买位于皇姑区房屋,并于2012年9月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2年9月15日,被告中海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东侧的楼宇。原告认为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新建建筑距离其居住房屋过近,造成其房屋南侧和西侧挡光。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存在有害反光,噪声污染严重,室内不通风。由于新建建筑为商用楼,经常有人活动,导致家庭隐私受到侵害。2015年8月1日,在本院释明下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居住的房屋日照情况、损失进行鉴定,对通风、噪音影响以及玻璃幕墙光污染部分并未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发送司法鉴定委托退还通知书,写明因鉴定部门通知当事人缴纳鉴定费,但因当事人至今没有缴纳,该公司决定中止该鉴定,退还委托。本院就该通知书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告表示鉴定费数额过高不能缴纳,并认为被告开发商方面曾在政府及多名业主面前口头承诺,只要业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挡光问题,鉴定费由开发商负担。被告中海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理由予以否认。另查,中海公司所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东侧楼宇具备合法的开发建设规划手续。被告中海公司亦提供了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书,证明被告在规划之初已经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挡光分析,其结论是并不影响原有住宅采光,满足关于日照的相关标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维修基金、开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书、司法鉴定委托退还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采光、日照权侵权纠纷。原告的诉讼中主张被告建设的相邻建筑物存在侵权,给原告的采光和日照造成影响,带来通风和噪声上的损害以及该建筑物上的玻璃幕墙反光也构成污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那么原告应当对上述侵权结果的存在以及案涉建筑物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信件及十问皇姑区政府资料,来证明本案的争议,历经多次业主与几级政府及本案被告进行多次磋商和信访程序,涉案房屋存在的诸多挡光、挡风、光污染、噪场污染,销售欺骗行等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据,均为原告自行陈述以及要求政府予以解决而提出的诉求,并不能客观地证明侵权事实及损害程度大小。关于原告提供的自绘的挡光效果图,意在证明其住宅因被告新建建筑系玻璃幕墙墙体,造成严重的光污染。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效果图为其自己绘制并无科学依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建筑对其住宅的影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构成光污染的依据。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两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除外,新建建筑物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当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不低于大寒日两小时。因此建筑物对居民住宅是否构成采光、日照侵权,需要有专业资质的部门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认定。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原告所申请的司法鉴定又因其认为鉴定费过高而拒绝垫付,导致鉴定机关退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挡光造成的房屋贬值损失、额外产生的电费、供暖费等损失是建立在被告新建建筑物构成采光、日照权侵权的基础上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采光、日照侵权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玻璃幕墙光污染损失及通风、噪声损失,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侵权事实成立,亦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其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均为自行估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