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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霍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霍某,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空军94921部队现役军人,军官证号为空字第09300616号。原告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为高中同学,2005年10月31日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原告一直在西安工作,被告系现役军人,随军辗转,双方一直分居两地,直至2013年1月原告来厦门工作。原告于2012年1月23日生育婚生女杨依娜。双方经济各自独立,目前共同财产包括房子、车子,无共同债务。被告屡次对原告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婚姻家庭及家庭和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无休止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及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依娜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套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房产及一辆车子;4、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夫妻关系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一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2013年原告到厦门工作后,确实发生了很多口角,但都是正常家庭生活中的争吵。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只是争执和推搡,双方都有受伤,但没有其他过分的行为。婚生女杨依娜自小在老家生活,2014年9月之后来厦门,恳请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5年10月31日在陕西西安市临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两地分居,探亲、休假期间互去看望对方。2012年1月23日,原告生育婚生女杨依娜。考虑到夫妻长期分居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于2013年1月来厦门工作,现就职于厦门市长庚医院。原告平时工作繁忙,婚生女日常主要由被告带在部队照顾,周末时一家团聚。双方为孩子日常照顾、经济问题、照顾家里老人等琐事屡有争吵。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工作单位的住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左侧眼角血肿,原告报警处理但并未按照出警民警建议进行伤情鉴定。2015年4月底,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无和好及继续生活可能,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陕西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北支线石油城石榴花城26西4-5-A的房产(土地房屋权证为西房权证临字第××号),该房产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购买了闽C×××××号小轿车,现由被告使用。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解放军94921部队政治部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霍某诉杨某离婚一案的处理意见》的函,称:双方是高中同学,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女。杨某长期在一线部队工作,部队战备训练任务繁重,夫妻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交流,容易产生家庭矛盾;双方之间偶尔发生的言语和肢体冲突,属正常的夫妻家庭矛盾,尚未构成家庭暴力,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征求杨某本人的意见,其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并愿意为此努力改变,积极化解矛盾。建议从维护部队建设和军人思想稳定出发,充分考虑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和保护军魂稳定的重要性,依法妥善处理。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报警回执、照片、房产证,中国人民解放军94921部队政治部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交往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显然有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被告杨某系现役军人,其明确表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其所在部队亦出具书面证明,建议从维护部队建设和军人思想稳定出发,充分考虑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和保护军魂稳定的重要性,依法妥善处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某存在重大过错。在婚姻出现问题时,双方应冷静理智的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沟通,解决夫妻矛盾,积极寻找解决婚姻问题的途径,多从孩子和对方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孩子维持完整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建议原、被告双方对待婚姻大事应持慎重、负责任的态度,不轻言离婚,给孩子一个健康积极的成长环境。原告的其他诉求均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