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都分中心、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都分中心,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执异字第00033号异议人: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都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东路**号。法宝代表人:王兔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91号9楼。法定代表人:赖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瑾,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919号。法定代表人:卢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超军,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惠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5)镇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异议人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都分中心(以下简称江都分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都分中心提出执行异议称:贵院于2015年8月14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金星支行(以下简称金星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江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龙川支行(以下简称龙川农业银行)送达了贵院(2015)镇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由亚太公司缴存的在上述各放款银行“担保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其中金星建设银行233.05万元,江都工商银行68.4万元,龙川农业银行256万元,合计557.45万元。依据江都分中心、亚太公司与上述各银行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该保证金为亚太公司为购房户向江都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在取得他项权证书前所设定的质押担保,且由亚太公司按《商品房销售借款合作协议书》提供购房贷款的20%保证金,缴付至上述各放款银行“担保保证金专户”。异议人认为,该资金系亚太公司为购房户(借款人)向异议人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已由亚太公司实际交付至各放款银行专控监督,即质押款资金已实际移交异议人(债权人)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异议人对该贷款保证金享有质押权,贵院不能执行。贵院送达给上述各银行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异议人的质押权。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裁决。申请执行人锦惠公司辩称:江都分中心未与亚太公司订立书面质权合同。江都分中心与亚太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亚太公司为购房借款人向江都分中心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质押担保,且该协议仅为框架协议,并未对逐笔个人住房贷款的具体担保事项作出约定。江都分中心提出执行异议的资金分别缴存于亚太公司开立于多家银行的多个账户中,并且账户本身未有证据证明进行过特殊的技术区分,不能与一般存款账户区分,不满足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要求。该资金并非缴存于江都分中心的账户之中,没有移交江都分中心占有,江都分中心未对这些账户资金实际控制和管理,亚太公司如随意支取该账户资金仅会导致违约行为的产生。江都分中心主张的质权,并未设立。请求贵院驳回江都分中心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亚太公司辩称:亚太公司为购房户向江都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都是采用连带保证的方式,未设立其他担保方式。质押权的设立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账户的资金不构成法律上的质押。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亚太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前向原告锦惠公司归还借款7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利息600.246575万元,补偿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5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锦惠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7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执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镇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划拨(扣押)亚太公司银行存款7900万元或相当价值财产。2015年8月14日本院分别向金星建设银行、江都工商银行、龙川农业银行送达本院(2015)镇执字第26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亚太公司在金星建设银行的32×××03账户存款233.05万元,扣划亚太公司在江都工商银行的11×××91账户存款68.4万元,扣划亚太公司在龙川农业银行的10×××78账户存款1395万元。另查明:2103年8月12日江都分中心与亚太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江都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在亚太公司购买住房的购房人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亚太公司自愿为购房借款人在亚太公司购买房屋而向江都分中心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亚太公司自愿在江都分中心指定银行开立“结算存款户”和“担保保证金专户”,所有公积金贷款的商品房销售款均通过“结算存款户”结算,江都分中心按购房借款人贷款金额的20%,在亚太公司“结算存款户”中提取保证金并逐笔划转“担保保证金专户”,亚太公司在保证责任解除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该账户存款,在保证期间,如购房借款人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亚太公司自愿在接到江都分中心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后的十日内履行偿还义务,否则江都分中心有权从亚太公司“担保保证金专户”以及“结算存款户”中直接划拨扣收;亚太公司将购房借款人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给江都分中心指定银行保管,由江都分中心指定部门出具《撤销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亚太公司担保责任解除。亚太公司在金星建设银行开立的32×××03账户和江都工商银行开立的11×××91账户,即为亚太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而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两账户分别扣划的233.05万元和68.4万元即为上述协议中所载明的担保保证金。亚太公司在龙川农业银行开立的10×××78账户系基本户,本院扣划该账户1395万元款项中256万元系担保保证金,其性质与上述“担保保证金专户”里的保证金一样,对此江都分中心、锦惠公司和亚太公司在本案听证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江都分中心与亚太公司之间虽未单独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有质押担保的条款和内容,符合质押担保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质押担保关系。江都分中心提出执行异议的三笔款项合计557.45万元,系亚太公司缴存于三个银行的质押担保保证金,江都分中心对该保证金已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应认定江都分中心对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三笔保证金合计557.45万元,依法享有质权。江都分中心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镇执字第26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的扬州亚太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金星支行的32×××03账户存款233.05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的11×××91账户存款68.4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龙川支行的10×××78账户存款1395万元中的256万,合计557.45万元,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迎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