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洪陈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肖贵爱肖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犯盗窃罪和脱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建周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蒋合金蒋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被告人肖贵爱肖某、被告人周建周某、被告人蒋合金蒋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商量盗窃后,由周建周某驾车载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塘背园三路震豪塑胶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办公楼一楼的总经理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1的华硕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来到惠阳区永湖镇乙湖工业区绎泽发饰工艺厂某厂宿舍实施盗窃,在该厂宿舍306、303、304房内盗得被害人程某、范某、谢某等人手机、1个金戒指和1对钻石耳环(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被告人蒋合金蒋某从2015年7月份开始加入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的盗窃团伙,基本形成以蒋合金蒋某驾车接应,周建周某望风,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实施盗窃的作案模式,在惠阳、东莞等地工厂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矮岭村通美厂和森堡五金厂多个宿舍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卢某、雷某、甘某、唐某、周某1、刘某、陈某2、包某芳、李某燕、李某欣、游某、严某、张某、胡某1、曾某、胡某2、刘某霞、郑某1、张某俤、王某1、甘某军、袁某、游某、李某、赵某、陈某3、李某文、孙某、周某2、覃某、彭某、刘某等人手机。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聚才某厂,在该厂多个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夏某、王某2,肖某2、郑某3、李某明、王某3、韩某、张某红等人手机。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来到惠阳区永湖镇老围下村钜弘某不锈钢厂,对该厂多个宿舍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李某海、肖某1等人手机、笔记本电脑、移动U盘等物(均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冈村美娜丽莎某鞋厂宿舍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卢某文、罗某2、罗某3、李某、孙某龙、阳某、杜某、申某、沙某等人手机。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来到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银河三路长鸿某厂二楼经理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手机、台式电脑、茶具及茶叶等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来到东莞市高埗镇三联村巨程某橡塑有限公司、桂兴某金属制品厂、某亨豪厂宿舍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杨某平、地日公公、杨某、张某宜、梅某、李某祥、郭某、郑某2等人手机及华硕牌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同月28日凌晨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塘厦镇龙林高速林村收费站某收费站出口将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蒋合金蒋某等人驾驶车辆上缴获被告人多次盗窃所得的手机等赃物,经鉴定,被缴获的多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合计16475.7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蒋合金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合金蒋某只是受其他被告人的指使驾驶车辆赚取车费,没有参与盗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依法对蒋合金蒋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商量盗窃后,由周建周某驾车载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塘背园的震豪塑胶有限公司某塑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室内,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1部华硕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治安卡口监控记录;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的供述等。二、同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分别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乙湖工业区绎泽发饰工艺厂某厂宿舍306房、303房、304房内,盗得被害人程某、范某、谢某等人手机各1部、1个金戒指和1对钻石耳环(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范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治安卡口监控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的供述等。三、同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合金蒋某驾车载着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分别来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矮岭村的森堡某五金厂宿舍201房、204房、206房、209房、210房、303房、305房、308房、310房、405房、406房、408房、504房、509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卢某、雷某、甘某、唐某、周某1、刘某、陈某2、包某芳、李某燕、李某欣、游某、尹某、张某、胡某1、曾某、胡某2、刘某霞、郑某1、张某俤、王某1、甘某军、袁某、游某、李某、赵某等人手机各1部。后来到矮岭村通美某厂的宿舍211房、302房、308房、310房、409房,分别盗得被害人陈某3、李某文、孙某、周某2、覃某、彭某、刘某等人手机各1部。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雷某、甘某、唐某、周某1、刘某、陈某2、包某芳、李某燕、李某欣、游某、严某、张某、胡某1、曾某、胡某2、刘某霞、郑某1、张某俤、王某1、甘某军、袁某、游某、李某、赵某、陈某3、李某文、孙某、周某2、覃某、彭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罗某1、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治安卡口监控记录;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的供述等。四、同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合金蒋某驾车载着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分别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聚才某厂的宿舍309房、310房、406房、409房,盗得被害人夏某、王某2、肖某2、郑某3、李某明、王某3、韩某、张某红等人手机各1部。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王某2,肖某2、郑某3、李某明、王某3、韩某、张某红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治安卡口监控记录;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的供述等。五、同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合金蒋某驾车载着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老围下村钜弘某不锈钢厂的宿舍231房、213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李某梅、肖某1等人手机、笔记本电脑、移动U盘等财物(均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海、肖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治安卡口监控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的供述等。六、同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合金蒋某驾车载着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分别来到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美娜丽莎某鞋厂宿舍210房、311房、401房、405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卢某文、罗某2、罗某3、李某、孙某龙、阳某、杜某、申某、沙某等人手机各1部。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文、罗某2、罗某3、李某、孙某龙、阳某、杜某、申某、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治安卡口监控记录;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的供述等。七、同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合金蒋某驾车载着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来到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银河三路长鸿某厂二楼经理办公室,盗得被害单位的2台一体式台式电脑、1套茶具及茶叶等财物(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鸿厂负责人莫某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治安卡口监控记录;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的供述等。八、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合金蒋某驾车载着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分别来到东莞市高埗镇三联村巨程某橡塑有限公司宿舍304房、308房、312房、313房、411房,盗得被害人孙某、杨某平、地日公公、杨某、张某宜、梅某、李某祥等人手机各1部。后四名被告人来到东莞市万江区的桂兴某金属制品厂宿舍202房盗得被害人郭某的1台华硕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四名被告人又来到东莞市望牛墩镇的亨豪某豪厂宿舍303房盗得被害人郑某2的1部手机。当日凌晨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塘厦镇龙林高速林村收费站某收费站出口将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蒋合金蒋某驾驶的车辆上缴获被告人多次盗窃所得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6475.7元)等赃物。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杨某平、地日公公、杨某、张某宜、梅某、李某祥、郭某、郑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治安卡口监控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人林楚辉的供述;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周建周某、蒋合金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建洪陈某、肖贵爱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建洪陈某和肖贵爱肖某多次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建周某和蒋合金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蒋合金蒋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洪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肖贵爱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周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蒋合金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惠强审判员 钟国雄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