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吕某甲,农民。被告吕某乙,农民。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某丙,现年12周岁,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国家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吕某乙辩称,一、同意与原告吕某甲离婚。二、不同意婚生子吕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丙,现在文登某校就读初中二年级。庭审中,吕某丙到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吕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8323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照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婚生子吕某丙在庭审中到庭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吕某乙共同生活,对吕某丙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婚生子吕某丙的实际花销及原告吕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自2016年起原告吕某甲每年支付婚生子吕某丙抚养费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丙随被告吕某乙共同生活,自2016年起原告吕某甲每年支付婚生子吕某丙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至婚生子吕某丙能够独立生活止。2015年抚养费2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