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曾因寻衅滋事于1993年9月15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殴打他人于1994年11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6月4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2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大连市旅顺口区王家村车队队长,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北巷**号3-6。曾因打人致伤于1991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决定罚款8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1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5月25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9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梁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乘车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海鲜街天成海鲜家常菜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陶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梁某某用木棍将蒋某某头面部打伤;赵某某用拳头将陶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1、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致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1+11牙釉质部分缺损属轻微伤。2、陶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穆某某、杜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案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告人梁某某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致人一处轻伤二级、轻微伤,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均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庆国审 判 员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