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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爱平与朱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平,朱力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刘爱平,女,汉族,1972年4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2********,住洪泽县岔河镇岔河村*组**号。被执行人朱力坤,男,汉族,1981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1********,住洪泽县朱坝镇邮局路*号。刘爱平与朱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朱立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558.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2291.1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