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岑思思与被执行人周国茂,谭承录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思思,周国茂,谭承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岑思思,男,住湖北省浠水县被执行人:周国茂,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谭承录,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岑思思与被执行人周国茂,谭承录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周国茂、谭承录共同给付原告岑思思抹灰人工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国茂、谭承录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