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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侯秀英与沈林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秀英,沈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垦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侯秀英,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沈林强,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侯秀英与沈林强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的(2002)乌垦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侯秀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经执行,查明执行标的金额为32000元,因被执行人沈林强刚释放出狱,现有连队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困难,本院对被执行人沈林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调查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侯秀英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案未执行标的为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乌垦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执行人侯秀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洪禄代理审判员  吕志宏代理审判员  宋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