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郁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郁某。委托代理人:姚红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海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及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离婚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已经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肯。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26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海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中规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XXX室)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83.09平方米,架空层(车库)17.10平方米,该套住宅的房产所有权及住宅内的家电家具全部归男方(即本案原告)所有;第三条债权债务中规定,购买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XXX室)住宅所涉及的银行抵押贷款由男方(即本案原告)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海盐县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盐字第X**号)上“设定他项权利摘要”的记载,他项权的注销日期为2015年6月3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3日前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后因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因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离婚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及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所规定的内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的事实。另,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还清所欠房屋贷款。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因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确认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以及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XXX室(房产证号:房权证盐字第X**号)房屋一套其所有权归原告郁某所有。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相关的房产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连平人民陪审员 杨鹃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琦(附页) 关注公众号“”